山西省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2002-12-27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安服务业的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促进保安服务业健康发展,发挥保安在经济建设和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服务以及与保安服务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是指以保安的名义专门从事有偿安全防范服务和押运护卫服务,保护特定人身、财产安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特殊服务行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行业主管机关,负责对保安服务以及与保安服务有关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保安服务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保安服务企业,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地)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保安服务企业的资质审核。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与服务项目相应的装备;
(三)公司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章程;
(四)有二十名以上取得保安员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和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2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六)有符合公安机关规定的管理制度;
(七)符合国家设立保安服务企业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
(一)政法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从事公安工作五年以上;
(三)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四)作风正派、热爱保安服务事业。
第八条 保安服务必须由保安服务企业进行,其它任何单位建立的内部保卫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展具有保安性质的活动。
第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保安服务目标的安全;
(二)管理保安人员,维护保安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工作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可以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集贸市场、金融保险机构、证券交易场所、机场、码头、车站、仓库等场所的安全守护、巡逻;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美术品及其它贵重财产和爆炸、剧毒、放射性物品、化学危险品、运输物资的守护、押运;
(三)展览、展销、产品交易和商业性文娱、体育等大型商贸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人身安全保卫;
(五)产品交易及大型活动的护卫;
(六)安全技术防范咨询服务;
(七)国家规定的其它保安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向公众开放的营业性歌舞厅、大型网吧、桑拿按摩、洗浴场所以及宾馆、酒店等附设的娱乐服务场所,应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保安员,不得自建内部保安组织,私自招聘保安人员。
派往上述场所执行任务的保安人员,应至少六个月轮换一次。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以挂靠、承包等形式转让或变相转让经营权。
公安机关不得干预保安服务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并从中牟利。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与其服务的客户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必须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依法保障和维护保安人员的合法权益。保安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其从业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身体健康;
(四)品行良好;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从事专业技术的人员,必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六)须经专门培训,取得省级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未取得保安从业资格证书或被吊销保安从业资格证书的。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对保安人员定期进行法律知识、保安业务及保安技能的教育轮训,每年不得少于15日;对于不适合在本岗位工作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七条 设保安培训机构或开展保安培训业务,应由设区的市(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守护、押运、巡逻、保卫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执行设计、安装、保养、维修安全防范设施和保安装置等技术服务任务;
(三)对执勤区域内正在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应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客户单位,并保护发案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四)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发现执勤区域内的治安隐患,应立即报告有关机关和客户单位,并采取相应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合同约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九条 保安人员可以查验出入值勤区域人员的出入证件和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保安人员对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身体和携带的物品;
(三)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产;
(四)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殴打他人;
(五)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七)为客户追索各类债务或者解决劳务纠纷;
(八)罚款及没收财物;
(九)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社会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保安人员执行保安任务。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执行任务时应身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带保安器械和专门标志并持证上岗。
保安人员可以配备法律、法规允许配备的与保安工作有关的器械装备。
保安人员服装、标志及证件为保安人员专用,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统一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违法仿制、销售、购买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因保安人员失职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保安服务企业赔偿损失后,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取消保安企业资质。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由保安人员值勤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吊销其保安从业资格,报市(地)和省级公安机关备案。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企业法人代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保安服务企业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取消保安企业资质。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录用保安人员的;
(二)以挂靠、承包等形式变相转让经营权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违法仿制、销售、购买、使用保安服装和标志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没收违法仿制、销售、购买、使用的保安服装和标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予以公告取缔,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企业的;
(二)未经批准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开展保安培训业务的;
(三)非保安服务企业对外提供保安服务的;
(四)单位内部自行组建保安组织并对外提供保安服务的。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对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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