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占编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占编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全省律师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律师事业健康顺利发展,规范律师行业的财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第二号令《 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依法设立的、由各级编制委员会审批国家编制的律师事务所及在外埠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是国家全民事业单位,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纳税,按时上缴规费,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和财务成果,接受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加强财务管理,保障律师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增强单位经费自给和自我发展能力;妥善安排、使用各项资金,加强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真实、全面反映单位财务状况;有效地发挥单位各项资产效益,促进律师事业发展。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下达的事业任务计划,正确处理好事业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关系,实事求是,量入为出,区别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安排各项资金。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年度预算(财务收支计划),并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后交付财务部门执行。
第七条 国家对占编律师事务所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拨款(或上缴)、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根据律师事务所稳定性业务收支情况,对占编律师事务所分别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三种形式。具体预算管理形式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机关核定。国家鼓励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单位积极创造条件向自收自支预算管理形式过渡。
第八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月末、季末和年末应认真总结、分析本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及时、准确地编制单位年度决算,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九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应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利用本单位的人力、设备等条件,挖掘潜力,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十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的收入,是指为开展业务活动,依法通过各种形式、各种渠道获得的资金。主要有财政拨款、业务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财政拨款是指财政部门和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以无偿方式拨入的预算经费、差额补助费和专项资金。
(二)业务收入是指接受委托对外提供法律服务,依法所取得的收入,包括法律顾问费收入、律师代理费收入、咨询服务收入等。
(三)其他收入是指上述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净收益、利息收入、赞助收入、有价证券收益、国有资产盘盈和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及其他收益等。
第十一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的一切收入都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并按规定入帐,不得坐支。各项收费标准,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取得各项收入必须如实开具正式收款收据。事务所的各项收入应于业务已经完成,款项已收到,或者取得了收取款项的凭据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跨年度项目,可根据完成进度,合理确认收入的实现。有外币收入的,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的事业性收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专用票据。票据的领用、保管按《江苏省非经营性商事票据管理办法》执行。律师事务所经批准成立后,在正式开业前应申领《收费许可证》,凭《收费许可证》向同级财政机关申领或申请印制专用票据。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的支出,是指因开展业务活动及与之相关活动发生的各项支出。安排支出必须贯彻厉行节约和量力而行原则,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遵守各项财政、财务制度和财政纪律,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不得以领代报,以拨代支,各项资金安排都要有利于事业发展。
第十四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发给律师及行政人员的工资、津贴、补贴、各种福利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不得自行规定。经济效益较好的占编律师事务所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工效挂钩工资制度,具体实施方案必须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各项费用开支应按照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的范围和开支标准办理。严格执行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办理、购买专项控制商品。
第十六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支出和其他支出。成本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业务费用和行政管理费用。其他支出包括投资净损失、罚款支出(另有规定不能报销的除外)、捐赠支出、固定资产损失和非常损失等。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批拨入的专项经费,要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支出报表和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五章 成本管理
第十八条 为了准确核算、反映和监督占编律师事务所的经济活动,占编律师事务所实行成本管理制度,并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合理安排和节约使用人力、财力、物力,降低成本费用,准确反映服务成果,改善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要认真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凡按规定应由固定资产投资、专用基金列支的费用和其他不属于成本费用范围的开支,都不得列入成本费用。
第二十条 成本费用的开支范围包括人员费用,业务费用和行政管理费三部分。
(一)人员费用
1.工资。在编人员按照国家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按月发放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聘用兼职、特邀律师酬金;聘用职工工资;工效挂钩工资。
2.津贴。在编人员按照国家事业单位工资制度规定发放的各种津贴。
3.社会保障支出部分。
(1)职工福利费;
(2)工会会费;
(3)职工教育培训费;
(4)养老保险基金;
(5)职工医疗费支出。
以上各项费用的提取比例,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同级财政机关核定。
(二)业务费用。因业务收入发生并以业务收入为基数计提的有关费用。
1.按业务总收入计缴的营业税及附加。即按规定缴纳的营业税及教育费附加、城乡维护建设费。
2.按业务总收入计缴5‰的年检费。
3.按业务总收入计提5%的风险保证基金,作为因工作失误而依法进行赔偿的准备金及律师事务所的特殊支出。
4.按业务总收入计提10%~15%修购基金。
5.按《江苏省律师协会章程》,计缴律师协会团体会费(个人会员会费不得列入本项目)。
6.按照司法部、财政部的规定,按业务总收入的8%~10%上交司法行政机关行业管理费。
(三)行政管理费用。指维持占编律师事务所工作运转的正常开支部分。
1.房租费、固定资产租金(不包括融资租赁费)。
2.办公费。指用于办公文具、印刷、邮电、水电等费用。
3.修理费。指固定资产日常维修费。
4.业务招待费。指律师事务所为正常业务往来需要而支付的招待费用。
5.燃修费:包括机动车辆用油、修理费。
6.开办费及其他待摊费用。开办费用较大的,在三年之内平均摊销。
7.差旅费。指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因故出差费用(律师办案差旅费由当事人负担,或预收列支,不列入本项目)。
8.服装费。指按司法部、财政部有关规定,向省司法厅订购律师统一制装费用。个人应负担部分,应收回冲销本项目支出。
9.其他费用。包括按规定缴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待业保险基金等。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用基金是指占编律师事务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年终纯结余中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和福利、奖励基金。各项基金提取比例为:
(一)事业发展基金不得低于50%;
(二)福利、奖励基金不得超过50%。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的税款如数转入事业发展基金。
第二十二条 专用基金应本着量入为出,先提后用,计划安排,精打细算,不得超过的原则,合理节约使用。事业发展基金必须用于事业发展,不准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奖励等方面支出。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资产是指占编律师事务所依法占有并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具体分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耐用时间一年以上,或单位价值虽不满标准的大批同类财产设备。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款项、待摊费用、办公材料用品等。
无形资产。指占编律师事务所投资开发取得的或购得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誉等。
第二十四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的资产属国家所有。对购置办公用房、个人住房、汽车等固定资产支出,以及对外投资等大项支出,必须事先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制度,严格责任制。购建和调入的固定资产,应当坚持验收制度,经验收合格后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入帐并交付使用。固定资产拆迁、调拨、报废、投资、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应加强对现金、各种存款、有价证券、应收款项等流动资产管理。现金收付、银行往来要定期核对,做到日清月结,妥善签发支票和保管支票印章。对往来款项要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帐。
占编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八章 监督审计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所属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工作、会计行为和帐务进行指导、监督和内部审计。接受当事人和群众对律师事务所不正当财务、会计行为的投诉和处理,纠正违法、违规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补充。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的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时,应当向本所领导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或向上级主管机关反映,制止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并如实提供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借故拒绝接受检查或隐匿、谎报。
第九章 机构人员
第三十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应设立财务机构或设置专职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必须具备会计资格,凭会计证上岗。未配备合格会计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委托会计咨询、服务机构代理。
第三十一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的会计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按财务制度办事。会计人员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免职或辞退。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由事务所负责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派员会同监交。
第十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编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欺骗主管机关或偷税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等依照各自职权照章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依照国家法律和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撤职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会计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政策和财务制度的,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事务所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免职、辞退处理。给事务所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责令其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视情节予以警告、停业整顿、撤销律师事务所的处分。需要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程序处理。
(一)使用未经财政部门审定的统一收费收据;
(二)律师服务费以实物形式收取;
(三)逃避应交税、费;
(四)设立帐外资金;
(五)违反规定购置资产或使用经费;
(六)不按规定如实报送会计报表;
(七)不按时足额交纳会费、规费;
(八)不按规定建立有关基金、计提有关费用或不按规定为在职人员办理有关社会、商业保险;
(九)其他违反国家财务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收费,除责令将非法所得退回律师事务所外,由上级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惩戒委员会依照有关法规予以惩戒。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如国家有新的规定颁布,与本办法条文有抵触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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