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通知
关于修订《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各位顾问、仲裁员:
1995年9月25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暂行规则》,已经1996年8月25日天津仲裁委员会第四次委员会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施行。
天津仲裁委员会在《暂行规则》修订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修订前的《暂行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适用修订后的《暂行规则》。
天津仲裁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1996年8月26日天津仲裁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 仲裁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其争议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员会)仲裁的,应视为同意按照本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第三条 本委员会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当事人提请本委员会仲裁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本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不受地域的限制。
第四条 本委员会仲裁范围不包括下列争议和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五条 本委员会依照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中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并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向本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在本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六条 本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本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和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本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做出接受仲裁意思表示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本委员会即予受理。
第八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仲裁协议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由本委员会进行仲裁。
第十条 本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无异议。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在本暂行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
第十一条 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仲裁协议选定或者按照 仲裁法施行前国家有关仲裁的规定由本市各级仲裁机构仲裁的,应当由本委员会受理。
第十二条 本委员会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仲裁经济纠纷。
本委员会依法独立仲裁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本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可以分别递交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五)申请日期。
第十六条 本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暂行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七条 本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5日内,应当将仲裁受理通知书、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向本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本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可以分别答辩。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本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按照本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在提交仲裁申请书的同时预缴仲裁费。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同时,按照本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预缴仲裁费。
申请人和反请求人预交仲裁费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提出缓交申请,经过本委员会批准,可延缓到仲裁庭组成之日交纳。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的证明文件,除向本委员会提供一份外,还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备具副本。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本委员会的任何文件,均当面交或以挂号函件邮递,必要的须以特快专递,时间以投邮邮戳日期为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一方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至多两人。
第二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书,依据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2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同一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委员会的仲裁受理通知书和仲裁答辩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或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在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上意见不一致的,由本委员会主任决定,组成3人仲裁庭。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5日内,本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5日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委员会主任决定;本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按照原选(指)定仲裁员程序重新选(指)定仲裁员,重新选(指)定仲裁员后,由仲裁庭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仲裁庭认为确需会见的,须有本委员会工作人员参加,在指定地点会见。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重大泄密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 证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提交少数民族文书证,应当附有汉文译本。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在开庭时提供新的证据,可以互相质证。
第三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书后,及时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仲裁员、证人和鉴定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和仲裁程序进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本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及时确定首次开庭日期,并在开庭10日前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请求提前开庭的,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在开庭5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反请求申请,适用上述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进行现场鉴定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
鉴定部门应将鉴定报告提交仲裁庭,仲裁庭可将副本送达双方当事人。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庭审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当就鉴定报告和仲裁庭、当事人的有关提问作出解释。
鉴定报告如何采用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需要咨询的,应向本委员会提出,经本委员会主任批准,本委员会可组织专家咨询,咨询意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仲裁庭可以对开庭情况进行录音、录像,供仲裁庭和记录员查用。
第五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逢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双方当事人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在仲裁庭组成前撤回仲裁申请的,由本委员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四条 自行和解与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曾提出过的、承认过的或者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或意见作为其答辩或提出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在4个月内作出裁决,案情复杂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本委员会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的内容;
(三)争议的事实和责任;
(四)裁决的理由和所适用的法律;
(五)裁决的结果;
(六)仲裁费用的负担;
(七)裁决书的制作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裁决书上可以不写明。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八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本委员会应加盖印章。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
第六十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定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天津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对已发送的裁决书和调解书中的书写错误、打印错误、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或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仲裁庭的书面补正材料,是原裁决书或调解书的一部分。
第六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同意将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本委员会仲裁的,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5日内向申请人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书、本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仲裁答辩通知书连同仲裁申请书副本、本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
有关证明文件。本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委员会。
本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七条 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住所的,应在接到仲裁答辩通知书30日内提交答辩书并选定或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住所的,其提出答辩书的期间为接到答辩通知书的30日内。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本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委员会的仲裁受理通知书和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书面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经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条 仲裁庭组成后5日内,本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暂行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七十一条 本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请求提前开庭的,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三条 裁决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仲裁庭应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
第七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及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六条 对涉外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为接受送达的仲裁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本委员会提供译员。
第七十九条 本委员会对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委托、派人或以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及公告、留置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代理人。
第八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一条 本委员会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凡经当面递交或者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电传、电报等方式送到当事人给定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或者通信地等的,应当视为已经送达。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顺延期限,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员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三条 本暂行规则由天津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暂行规则自1996年10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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