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30日公布
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 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以及进行有关水事活动,必须遵守《 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应当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采取有效措施,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工程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工程、污染水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作为制定农业、工业和城市发展等规划的依据。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省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按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
第九条 兴建水工程以及对水工程或水资源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涉及其他地区和部门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其意见。
根据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编制与防洪有关的设计文件和开工方案,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施工中应当接受其监督;工程竣工后,需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对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第十条 兴建工程设施、整治航道及其他活动,造成河势恶化、河岸堤防崩塌,影响防洪安全、供水水源、航道水量、排水灌溉效益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兴办水利,应当分级负责,分级负担。
按国家规定建立县、乡两级农村水利发展基金和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加强水质监测,控制向江河、湖泊等水域排放污水、污物。
第十三条 在水库、人工水道、渠道内不得设置排污口。
废井应当及时封闭,禁止向废井内排放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
排污损坏水工程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
排污单位对水体造成污染的,应当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处理,对污染的水体需冲污稀释或抽排的,排污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维持采补平衡。已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进行定期监测,掌握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建立技术档案,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资料。
开采地下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沉陷,对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河道、国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干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堤防及其护堤地、加固堤防的冲填区、堆土区等,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线以下;
(二)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调整土地线以下库区,其中山丘区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上200米至500米,为植被保护区;
(三)水库大坝、溢洪道、水电站、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站等水工程管理范围,为其工程边缘线起向外30米至500米,在管理范围外,可划定50米至300米的保护范围;
(四)沟渠管理范围,为其堤脚起向外2米至30米或两岸堆土区边缘线。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和实际需要划定。
第十六条 河道、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属国家所有的,由水管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属集体所有的,经营管理应服从河道、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规定。
河道、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不得擅自砍伐。需间伐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更新砍伐的,还必须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修建工程等活动的;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修建工程、考古发掘、开采地下资源、砂石等活动的;
(三)占用江河、湖泊及水工程管理范围的;
(四)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故道、旧堤等原有工程设施的;
(五)在水库、人工水道、沟渠内从事养殖活动,开展经营性旅游、体育或娱乐等活动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干扰水工程的正常运用;
(二)擅自废除或停止使用水工程;
(三)进行影响排水、蓄洪和水工程安全、效益的活动;
(四)擅自增大或阻碍下汇洪涝流量;
(五)侵占或毁坏堤防、护岸、沟渠等水工程和防汛、测量、水文、环保监测、地下水监测、导航、助航等设施及水文测验河段;
(六)擅自更改批准的工程设计进行施工;
(七)污染生活饮用的水域。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库蓄水区内圈圩、筑坝。
禁止设置碍航、阻水的拦河渔具。
禁止在堤身种植、建房等活动。
禁止在江河、湖泊和水库、人工水道、沟渠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围墙,弃置或堆放碴石、垃圾、煤灰、泥土,沉置船只、排筏,种植高杆作物、芦苇、荻柴、杞柳、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等。
禁止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挖窖、立窖、挖筑池塘、埋坟、采石、取土、开展集市贸易等。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水长期供求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城市规划区内用水实施计划。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淠史杭灌区、驷马山灌区、茨淮新河、怀洪新河、巢湖等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含塌陷区,下同)取水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申领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水资源费上交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开发和利用。水资源费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水资源费征收办法按国务院规定执行,在国务院未规定之前,暂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并在工程竣工后申领取水许可证;已建取水工程,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分级审批。
在水资源不足、地下水超采、需水量增大的地区,进行水量调整时,必须统筹兼顾,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第二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控制或供应的水,应当按规定向水管单位交纳水费。
用水单位每年必须向水管单位申请用水计划,并服从调度,不得截水或抢占水源,任意架设提水机具,擅自开挖引水口门,扩大引水量,破坏用水秩序。
第二十六条 实行节约用水奖励和超计划用水加价的制度。具体奖励和加价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水情况,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实施计划,采取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五章 防污、抗洪与抗旱
第二十七条 防污、抗洪和抗旱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旱工作,下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服从防污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工程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防御洪水方案。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二十九条 遇超标准洪水或汛情紧急时,需开辟滞洪、蓄洪区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滞洪、蓄洪区居民的安全转移等工作。
第三十条 兴建工程涉及渡汛安全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防汛、抗洪,其渡汛方案应报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防汛抢险经费应当纳入工程预算。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或使用土地的单位,必须承担有关岸段的防汛、抗洪任务。
第三十一条 抗旱用水,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调配,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调度。
抗旱确需临时在江河、沟渠内截水的,必须按管理权限报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旱情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截水行为和拆除截水设施。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的法律、法规;
(二)统一管理和保护城乡水资源,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三)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用水和防治水害,进行行业管理和监督;
(四)对水工程及以防洪、灌溉、供水为主的水力发电、农村水电进行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江河、湖泊等水域的综合治理、开发及其岸线的管理;
(六)主管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一)地矿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二)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三)环保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察。
第三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管单位,对其管理的河道及水工程,可行使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职权,其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管单位,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职权。
乡(镇)水管机构行使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职权。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的、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保护、管理水工程成绩显著的;
(三)防治水害、防治水土流失有显著效果的;
(四)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
(五)从事水利科研取得显著成果或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在水库、人工水道、沟渠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擅自围湖、围河或在江河、沟渠内截水的;
(三)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
(四)影响防洪安全的修建工程,其开工方案未经批准的;
(五)侵占河道、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或擅自砍伐其防护林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和工具,可以并处三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吊销取水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或无证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安装量水设施的;
(三)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调整、限制取水方案的;
(四)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五)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第四十条 不按期交纳水费、水资源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经催交仍不交纳水资源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限期交纳的决定,逾期仍不交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催交仍不交纳水费的,水管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 水法》和本办法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 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拒绝、阻扰执行公务或在水事纠纷中煽动群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管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 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和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省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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