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从事保健美容、娱乐等经营性服务项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要求,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项修改为:“偷换零部件或者原材料的,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应当实行先赔偿后处罚的原则,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删去第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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