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山东省青岛市
- 【发布文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 【发布日期】2008-05-30
- 【生效日期】2008-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青岛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管理办法
青岛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管理办法
(2008年5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管理,方便公众生活,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设计、制作销售、设置、维护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是指在公共场所设置的,以图形、色彩和必要的文字、字母等或其组合来表示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或指导人们行为的标志物。
第四条 市、区(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建设、公用事业、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本系统、本行业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已有国家、行业标准的,按其标准执行;尚无国家、行业标准的,又确需在本市普遍适用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尚无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当使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组织制定公共信息图形标志英、韩、日等外文译法的地方标准。
第七条 设计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应当规范、准确、简洁、醒目;有中文表述的,应当符合国家通用文字规范;涉及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管理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青岛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实施目录》。
第九条 制作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要求,其产品质量应当合格。
不符合标准要求和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条 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应当安全、便利、规范、协调,有利于指导人们在公共场所有序活动。
设置广告及其他设施,不得影响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使用效果。
依法需经批准方可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置。
第十一条 民用机场、铁路旅客车站、公共交通车站、客运码头、购物场所、医疗场所、运动场所、文化场所、宾馆和饭店、公园景点、城市街区等公共场所,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和市民基本需要的区域、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前款规定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项目,应当预留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位置。
第十二条 民用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场、体育场(馆)、涉外宾馆、旅游风景区等涉外公共场所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有文字说明的,应当使用中、英两种文字。
在A级以上旅游风景区内设置的说明牌、导向牌、导览图牌等标志中的文字说明,应当适时推行中、英、韩、日四种文字。
第十三条 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应当保持整洁、完好,设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维护。有损坏、脱落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新。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制作、销售、设置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加强对公共信息图形标志设置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制作销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制作销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或者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损坏或脱落,设置单位未及时修复或更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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