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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1308
  •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 【发布日期】1997-08-12
  • 【生效日期】1998-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二日
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严格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行政执法人员持有的厦门市行政执法标志和《厦门市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中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市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国家有规定统一着装的,应着装整齐,并出示相应证件;国家没有规定统一着装的,应佩戴厦门市行政执法标志,出示《厦门市行政执法证》。
持有国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发给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以申领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厦门市行政执法证》应载明执法人员的姓名、照片、单位、编号、执法权限、适用范围与有效期限,加盖《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专用章》。

第六条 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由市政府统一制发,具体工作由市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申领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行党和国家的线路、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
(三)必须在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四)经行政执法基础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但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相应考试合格证书的,可免予考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规定的培训考试工作由市法制局会同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

第八条 申领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申请表,连同考试合格证书,报其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属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送市法制局。区属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区政府审核。由区政府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送市法制局。
(三)市法制局在接到全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发给厦门市行政执法标志和《厦门市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市法制局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使用监督。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做好本区范围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监督。

第十条 《厦门市行政执法证》每三年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向发证机关办理一次注册。经审查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发证机关不予注册。到期未经注册或未能通过注册的行政执法证无效。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加强对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管理,建立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名册,做好行政执法证件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使用,不得越权或交给他人使用。
行政执法人员应妥善保管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予以登报声明作废,并出具证明,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辞职、辞退、工作调动、岗位调整、离退休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岗位或不再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时,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将其行政执法证件向发证机关缴销。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暂扣其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三)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投诉达2次以上并经查实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转给他人使用的。
前款规定的暂扣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期限为30日以内。
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暂扣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及时报市法制局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2次以上的;
(三)行政执法活动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转给他人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被暂扣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七条 被暂扣、收回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服暂扣、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决定的,可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市法制局申请复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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