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江苏省苏州市
- 【发布文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 【发布日期】2007-09-08
- 【生效日期】2007-1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2007年9月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9月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规范燃气的经营和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经营、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其委托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虎丘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公安、安监、质监、工商、城管、交通、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推广燃气使用,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普及燃气安全教育,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五条 燃气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预防和保障安全,多种气源协调平衡、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以及在燃气专业规划区域内的新建商品住宅,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制度。
第九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有关技术规范,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应当实行质量监督和监理。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取得、解除及特许经营协议的签订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应当满足用户需求,确保储气和输配能力达到安全、正常供气的需要。
第十六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取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取得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七条 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和供应站点除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燃气业务;
(二)不得在供应站点超量储存瓶装燃气;
(三)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与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签订供气协议,定点充装燃气;
(四)跨行政区域经营,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燃气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告知用户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布24小时服务和报修电话,接到用户报修电话后应当及时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当立即抢修,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价格收费。
第四章 燃气用户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规范用气。管道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
居民用户使用家用燃气锅炉、燃气空调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并不得在卧室使用燃气,不得在使用燃气的场所使用其它燃料。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应当由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燃气用户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和举报。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管道燃气企业接到用户检测燃气计量表要求后,应当在3日内与用户约定检测时间,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
第五章 燃气燃烧器具
第二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由取得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经检测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由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产品目录,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推广使用安全节能型燃气燃烧器具,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销售。
用户自行从境外购置的燃气燃烧器具在安装使用前,应当申请气源适配性检测,确保使用安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用户强制推销燃气燃烧器具。
第二十九条 燃气燃烧器具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维修站点,并配备齐全维修所需的配件,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续手续。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和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二)制定燃气设施突发事故的应急预案;
(三)设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部门,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燃气设施、设备;
(五)应当按照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对居民用户设施每二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非居民用户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
(七)可能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施工等活动,应当派员现场监护;
(八)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燃气安全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侵占或者损坏燃气设施;
(二)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等危及燃气管道安全行为;
(三)擅自拆卸或者修理燃气钢瓶角阀、燃气调压器、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计量表前阀门,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四)将液化气钢瓶存放在封闭的柜体中;
(五)自行或者委托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维修燃气热水器、燃气空调等设备;
(六)擅自在燃气设施上或者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建造建(构)筑物,种植深根植物;
(七)移动、覆盖、拆除或破坏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监、公安、建设、环保、质监、交通、城管等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及时报警,并采取相应措施。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半小时内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监等部门报告。重大事故应当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第四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燃气工程设施,应当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对于燃气安全有宣传教育的义务,对于燃气安全方面的公益性广告应当免费播放或者刊登。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相关情况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相关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五)、(七)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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