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6月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0月29日
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性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自治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危险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危险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时,应持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了解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察勘、测试,记录各项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经市、自治县房产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作业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应及时发出《房屋安全鉴定书》。《房屋安全鉴定书》按统一格式填写,要做到项目齐全、术语统一、数据清楚、定性准确。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十一条 对在建的和已拆除的房屋不做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申请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交纳鉴定费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鉴定机构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受理涉及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机构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确有必要的,还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对检查发现存在危险的房屋必须采取措施进行加固和修缮,并登记造册,每年将当年危险房屋及处理情况上报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加强巡查,提前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各级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在市、自治县(区)政府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五条 对已经鉴定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及时加固和修缮。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避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十七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对调处意见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已经鉴定的危险房屋需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十九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房屋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的;
(二)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第二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三)行为人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所列行为,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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