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分流 安置下岗职工进一步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分流
安置下岗职工进一步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决定
(1997年11月14日宁政发〔1997〕105号)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顺利推进我区经济结构调整、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指示精神,必须加快分流安置企业下岗职工,进一步实施再就业工程,现作如下决定: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任务,落实目标责任制
(一)实施再就业工程是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实现到本世纪末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目标的战略措施,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进一步实施再就业工程,应采取积极措施,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关心和安排好失业、下岗职工的生活,搞好职业培训,实行积极的劳动力市场政策,努力开发就业岗位,增加就业机会。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要有足够的认识,要切实加强领导,并且坚决而毫不动摇地进行下去。
(二)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基本目标是: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要求,建立再就业工作的正常机制和系统的工作制度,保障企业困难职工的基本生活,促使失业、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保证全区年度再就业率达到50%以上。
(三)实施再就业工程是各级政府的重要任务。各级政府要认真分析经济结构调整、企业改革和当地经济发展形势,摸清下岗职工底数、分布情况、生活困难程度以及年龄、性别、技能、求职意向等情况,制定企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确定年度再就业率,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实行目标责任制。要做好立档建卡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就业和再就业情况,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
二、建立再就业基金,增加分流安置职工的投入
(四)各地要按照中央和自治区的有关要求,尽快建立再就业基金。再就业基金的筹措按照地方财政、企业和社会保障基金各拿一点的原则,可从以下渠道筹措:1、各级财政每年按预算支出不低于2‰的比例列支。2、向使用农村和区外劳动力的用人单位(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每使用一名农村劳动力每月征收30元的“就业调节费”的一部分(建筑行业减半征收,煤炭井下一线岗位和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劳动力及专聘的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免收,同时取消征收临时工管理费)。3、企业用于分流安置职工的费用。4、失业保险金中留足准备金后拨入一部分。5、接受社会捐助等。各地还可根据本地实际,多渠道筹措资金。再就业基金的筹措、管理与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劳动厅会同财政厅另行制定。
(五)坚决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对国务院确定的银川、石嘴山两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市,要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兼并、破产和不具备兼并、破产条件的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经费的落实。用于分流安置职工的费用,应随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一并拨付,统筹使用。
三、分流安置下岗职工的政策措施
(六)优化资本结构试点的银川市、石嘴山市的企业和其所在的行业及企业主管部门,应尽快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再就业服务中心要为下岗职工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组织劳务输出等方面的帮助和服务,并对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按政策给予扶持。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确保其完成年度接收下岗职工计划。
(七)企业为分流下岗职工而新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经劳动部门审核、税务部门批准,自开办之日起可在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八)为扩大就业容量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失业人员、下岗职工超过企业从业人员60%的,经劳动部门核准、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占企业原从业人员30%以上的,经劳动部门核准、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九)挖掘企业潜力,引导和支持企业利用现有的场地、设施、技术和生产经营项目进行生产自救,自行分流安置下岗职工,充分发挥企业、行业内部劳动管理机构的作用,对下岗职工在企业行业间进行余缺调剂或组织劳务协作。对用人单位以各种形式安置下岗时间较长的职工和长期失业者就业,并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用再就业基金和失业救济金给予一定数额的工资性补贴。
(十)鼓励失业和下岗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失业证》、《企业职工待岗证》、《特困职工证》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和安排摊位,免收工商管理费、减半征摊位费2年;经税务部门审核,在一定期限内先征后返所得税;卫生防疫部门减半收取体检费;在批准划定为农贸市场、商业街的地段内经营,城建部门免收占道费;劳动部门可将其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作为就业经费一次性发给本人。对资产结构调整中部分兼并、破产企业要盘活存量资产,可从资产变现收入中拿出一部分对下岗职工进行分流安置,对下岗职工个体开业的,劳动部门可从再就业基金中酌情借给一定的开办资金。
困难职工凭《特困职工证》,水、电、房产等部门适当减免或缓收水、电费、房租;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免交住房租赁保证金和新提房租费,暂缓列入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范围;教育部门适当减免学生的学杂费;粮食部门可指定专门粮站优惠供应粮油;特困户免缴各种社会集资和募捐。有关具体优惠政策,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规定。
(十一)困难企业职工可以实行“离岗挂编”的方法予以分流。职工与企业签订“息工协议”后,允许离岗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保留原有的劳动关系,企业代办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息工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期满因个人原因不复工者,企业可按有关规定解除其劳动关系。
(十二)下岗职工申请辞职,破产、兼并企业职工自谋职业,企业可根据其工作年限,付给不高于本地区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3倍的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职工辞职进入社会,不享受失业救济金,未经单位批准而自行离职的职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十三)鼓励失业、下岗职工到乡镇企业、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就业,或通过劳务输出到外地就业。企业困难职工、下岗职工到上述企业就业或劳务输出的,可与原企业保留劳动关系,原企业代办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工龄和投保年限连续计算。
(十四)各地和有关部门要制定企业困难职工以工代赈规划,确定一批社会公益项目,专门用于组织困难职工以工代赈,解决其基本生活困难。特别要整顿规范建筑、安装市场,有关部门要规定具体办法,帮扶区内建筑、安装队伍承揽工程项目。
(十五)各类单位招用工人,必须进入劳动力市场,按照“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用人单位招用普通工种职工,要招收一定比例的下岗职工。属新建、扩建单位招工,必须按不低于30%的比例招收失业和下岗职工。
(十六)凡能安排下岗职工的工种、岗位,单位不得使用外来劳动力,腾出岗位安排下岗职工。凡申请生产扶持金资助的困难企业,不得使用外来劳动力。
(十七)经允许招收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招用外来人员应凭输出地《外来人员就业登记卡》到输入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实行“证卡合一”,持证务工制度。对违犯规定,私招滥雇,未按时缴纳使用外来劳动力调节费的单位和无证务工人员,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法监察和处罚。
(十八)凡用人单位招收失业、下岗职工就业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部门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作为安置费用一次性拨付给用人单位;下岗职工可由原单位一次性拨给用人单位1500-2000元的安置费。因分流下岗职工而减少职工的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不核减工资总额;对安置下岗职工的企业,经批准可核增工资总额。
(十九)企业通过劳务承包等形式跨行业、跨地区输入或输出下岗职工,由输入单位向输出单位支付劳务费或工资,其劳务费或工资不再征税。输出方职工的劳动关系仍留在原单位,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原单位发放。
(二十)破产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清退农民工、临时工,解除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合同,并按规定给予上述人员经济补偿;同时制定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原则上企业主管部门分流调剂不少于70%,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20%,市场就业10%。
优势企业兼并、承租、购买破产、停产和开工不足企业,在确定成交价格或租赁费时,应适当拨付原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
(二十一)接近退休年龄的下岗职工,可提前5年办理企业内退,内退期间,工资按不低于职工月工资总额70%的标准由企业支付,达到退休年龄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二十二)各地要严格执行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6〕408号)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凡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但不能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困难企业,如所在统筹范围内养老保险基金积累额能够支付6个月养老金的,仍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其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或基本生活费;养老保险基金积累不足支付6个月养老金的,应将困难企业的离退休人员与困难职工一起实施生活保障。
(二十三)对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单位的下岗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与其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的,可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社会保险机构也可委托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代收养老保险费。
(二十四)积极组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无其他经济来源的下岗职工参加以工代赈,并用帮困资金补贴其基本生活。各地和有关部门要制定困难职工以工代赈规划,确定一批社会公益项目,专门用以开展以工代赈,解决其基本生活困难。也可根据实际需要,订购困难企业积压消费品,用以开展以工代赈。所需订购资金,由生产企业让利、以工代赈资金等途径解决。
(二十五)认真贯彻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宁党办〔1996〕70号文件规定,继续按照企业“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自治区解困工作制度,采取申办工资性贷款、建立工资予留户和直接发放救助金等办法多渠道筹措解困资金,切实保障困难企业下岗职工最低生活费的发放,对符合条件的失业职工,要按时足额发放失业救济金等费用。
四、开辟新的就业领域,拓宽就业渠道,促进就业岗位增加
(二十六)就业岗位的增加有赖于经济增长和经济结构调整。各级政府要注重发挥劳动力资源的优势,在优化产业结构、资本结构中,既要实行集约效益型的增长方式,提高经济质量,又要兼顾劳动密集型经济的发展,扩大就业容量,确保就业岗位稳步增长。把城镇失业率作为自治区宏观调控的主要目标之一,每年控制在5%以内。
(二十七)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政策,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城市以继续发展商饮服务、物业管理、社区服务等多种所有制形式的服务网点;县镇和矿区发展种植、养殖和各种小型加工业、修理业,扶持和发展传统服务项目;发展以托幼、修理、搬运、家政服务、信息咨询等各种便民家庭服务为内容的综合服务,拓宽服务面,更多地吸纳失业、下岗职工。
(二十八)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股份合作制和出售等形式,加快搞活国有小企业的步伐。优势企业兼并、承租、购买破产、停产和开工不足的困难企业,在确定产权成交价或租赁费时,应综合考虑被兼并、租赁等企业职工的安置费。各地要制定小企业发展规划,落实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政策,促进居民储蓄向直接投资转化,鼓励和支持劳动者兴办合伙、股份合作制等类型的小企业,采取降低注册资金、简化申办手续等措施,为其发展提供便利条件。金融部门要制定扶持小企业发展的信贷政策,城市合作银行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要优先提供贷款。建立一批提供技术支持和社会服务的实体,如技术开发、信息咨询、法律事务、会计事务等,为小企业发展创造条件。
(二十九)推行股份制等多种公有制经济实现形式,提高企业和资本的运作效率,优化企业劳动力配置,提高国有经济的就业质量。在国有企业推行股份制时,可将国有股份的一定比例变现,用于安置下岗职工。采取股份合作制等改革措施,促进多种形式集体经济的发展。鼓励、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扩大就业容量。
(三十)把发展公共工程作为解决失业、下岗职工再就业问题的重要途径。各地要增加政府财政用于公共工程的投资比例,兴办环境保护、植树种草、道路交通、水电煤气等公共工程,更多地吸收失业、下岗职工就业。
(三十一)巩固和大力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及生产自救型经济组织,为失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创造岗位。各级政府要保证落实国家为劳服企业制定的税收减免、有偿使用国有资产、生产经营场地、银行贷款等优惠政策,扩大现有企业安置能力。
(三十二)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和规划下,巩固、发展和新开辟一批“职工市场”。由土地、城建、市容、工商、税务、公安、劳动部门共同协商管理,从税收、管理、办证、经营范围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为失业和下岗职工提供自谋职业的场所。
(三十三)鼓励实行非全日制、临时工、小时工、弹性工时等灵活的就业形式和非正规组织形式就业。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要根据市场需要,指导并组织下岗职工从事多种形式就业,提供相应服务,并注意解决好劳动权益保护等相关问题。
五、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为下岗职工再就业提供服务
(三十四)各级政府要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的统筹规划和管理,完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向选择、合理流动的市场就业机制,规范企业招工和辞退行为,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取缔非法劳务中介,为失业和下岗职工创造宽松的再就业环境。
(三十五)要增加对劳动力市场建设的投入,大力发展就业服务事业,逐步建立起多层次、全方位的职业介绍网络和信息网络,重点办好各市、县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用人单位空岗报告、招工(聘)广告审批和用人登记制度,定期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规范劳动力市场运行。职业介绍机构要强化服务功能,改善服务设施和手段,提高服务质量,开展职业指导,强化对求职者的择业教育,对失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服务,并优先推荐就业。改进失业登记统计方法,并实行抽样调查,准确掌握劳动力供求状况。各级劳动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要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为失业、下岗职工和用人单位提供周到快捷的服务。各级财政要保证其工作经费。
(三十六)发挥劳动部门优势,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形成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的就业训练和转业训练网络。各地要针对下岗职工的实际情况,大力开展周期短、见效快,并适应劳动力市场需要的转业转岗训练,突出技能操作、创业能力和市场适应能力培训,提高下岗职工再就业能力和整体素质。对生活困难的下岗职工要适当减免培训费。对未能继续升学,并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逐步实行劳动预备制度,追加1-3年的技能培训,提高其素质,增强适应性,延缓就业压力。
(三十七)进一步扩大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工作,切实管好、用好失业保险基金,保障失业职工基本生活,尽快促进其再就业。
(三十八)建立健全“三证”制度。即城镇失业人员到劳动部门登记后,领取《失业证》;对下岗6个月以上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职工,由企业发给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企业职工待岗证》;职工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特困户,由企业发给总工会统一印制的《特困职工证》。
六、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
(三十九)解决好失业、下岗职工再就业问题,是各级政府、用人单位、劳动者个人及社会有关方面的共同责任。自治区实施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全区再就业工作。各地已建立相应机构的要加以充实完善;尚未建立的,抓紧时间建立,要做到组织领导、政策措施和资金筹措“三到位”。
(四十)政府各有关部门、各群众团体要将促进再就业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承担分流安置失业、下岗职工的任务,积极为失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献计出力。要根据当地再就业工作计划,落实具体的安置人数,各尽其职、各施其能、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再就业工作。
(四十一)各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要认真分析本行业发展和劳动力结构调整的情况,适时采取相应对策。停产、半停产及长期严重亏损企业,要加强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困难职工基本生活,引导帮助下岗职工转变观念,树立切合实际的择业观念。
(四十二)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介,广泛宣传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重大意义和劳动力市场政策,突出宣传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典型事例,要对就业困难群体实行有针对性的帮助服务,动员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关心和支持再就业工作,引导下岗职工树立实现再就业的坚定信心。
(四十三)学习先进经验,拓宽工作思路。在实施再就业工程工作中,我区的一些地方、行业、企业创造了很多行之有效的经验,为进一步实施再就业工程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各地要立足本地实际,认真总结成功的做法,推广先进典型,学习借鉴其他地方的先进经验,制定具体的对策措施,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把再就业工程引向深入。
全社会都要高度重视下岗职工再就业问题,多方采取措施,共同努力,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为经济体制改革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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