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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云南省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 【发布单位】云南省
  • 【发布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 【发布日期】2004-06-16
  • 【生效日期】2004-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云南省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云南省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2004年5月1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就业管理,引导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就业人员和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用人单位以及为流动就业提供服务的职业介绍、就业、转业训练组织,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就业,是指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跨区域务工、经商。

第三条 流动就业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
(二)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或者职业技术能力;
(三)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不因流动就业而影响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四)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就业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流动就业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跨区域设置派出机构。
公安、工商、民政、建设、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就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就业人员在外出之前,必须到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者经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街道、乡、镇劳动服务站(以下统称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省外来我省的流动就业人员,应当持有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六条 持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流动就业人员到达就业地后,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和到当地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按规定需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应当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报办理。从事经商活动的,还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从事经商活动的流动就业人员已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可以持原营业执照直接到就业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发营业执照手续。

第七条 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应当在流动就业人员到用人单位报到或者到达就业地后的10日内,向就业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验流动就业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并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省内流动就业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申办;
(二)被用人单位跨省招用的流动就业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申办;
(三)从事个体经营、服务活动的流动就业人员和其他流动就业人员,由本人直接申办。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查验前款规定的证件、文件后,经审查流动就业人员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时,应当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附上,实行证卡合一。

第八条 外来人员就业证有效期为一年以内。期满需继续流动就业的,应当在期满前7日内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延续手续。
外来人员就业证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逾期未办理延续手续或者登记事项与持证人实际情况不符的,外来人员就业证无效。
外来人员就业证遗失的,应当在原发证机构办理补领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流动就业人员,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和流动就业人员办理流动就业的有关手续,为用人单位和流动就业人员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并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未取得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流动就业人员,职业介绍组织不得为其介绍就业,就业、转业训练组织不得为其培训和向用人单位输送。
未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流动就业人员,用人单位不得招用。

第十二条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十三条 流动就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的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就业 、转业训练组织,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招用、介绍、培训1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伪造、涂改、转让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者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没收证件,并按每证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流动就业人员,吊销其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五条 阻碍流动就业管理人员和劳动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收取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流动就业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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