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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2102
  • 【发布文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
  • 【发布日期】1994-07-11
  • 【生效日期】1994-07-1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四川省沿江漂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七月六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

四川省沿江漂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江河中流送的和沿江河储放的漂木,保护沿江河设置的漂木工程设施,保障林业木材水运单位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维护木材水运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岷江水系、大渡河水系、雅砻江水系及金沙江、长江流送、储放的漂木和设置的漂木工程设施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漂木,是指在前款规定江河中由林业木材水运单位流送的各类木材。

第三条 漂木和漂木工程设施,由林业木材水运单位统一管理。
漂木和漂木工程设施属国有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盗窃、哄抢漂木和损毁漂木工程设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漂木和漂木工程设施的义务,对盗窃、哄抢漂木及损毁漂木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四条 流送漂木地区的沿江两岸(以下简称沿江)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漂木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协调解决漂木和漂木工程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支持漂木管理(检查)站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漂木管理(检查)站负责漂木和漂木工程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漂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沿江地区交易、运输、贮存、加工的漂木是否合法进行检查;
(三)制止盗窃、哄抢漂木和损毁漂木工程设施的行为;
(四)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对盗窃、哄抢漂木和损毁漂木工程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
(五)依法收回被盗、被抢的漂木,依法收取被盗、被抢漂木和损毁漂木工程设施的赔偿费。
漂木管理(检查)站的站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

第六条 在漂木保护管理任务较重的地区,可在乡(镇)、村建立护木领导小组和群众性的护木组织,协助公安机关和漂木管理(检查)站保护在本地区内流送、储放的漂木,制止盗窃、哄抢漂木和损毁漂木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林业木材水运单位在江河中流送漂木及兴建漂木工程设施,应遵守国家有关河道、航道及江河防汛的规定。对沿江漂木应及时造漂和清运,减少流送损失。

第八条 除林业木材水运单位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江河中单漂流送木材或设置漂木工程设施。

第九条 禁止在漂木工程设施内劈、捡木柴和进行妨碍漂木流送作业的活动。

第十条 非林业木材水运单位因洪涝、海损等原因需沿江清理散失在江河中的木材时,应持有关凭证和证明,向林业木材水运单位办理清漂手续。

第十一条 凡在沿江各县购买、运输、贮有或加工改制漂木的,应持有购销凭证,并证货相符。漂木应有林业木材水运单位打印的检验钢印。
严禁非法买卖、运输、贮存、加工改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漂木。

第十二条 对保护漂木和漂木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检举揭发盗窃、哄抢漂木的单位或个人,由林业木材水运单位给予其所查获漂木价值5%-10%的奖励;对直接挡获盗窃漂木的,给予其所挡获漂木价值10-15%的奖励。

第十三条 漂木管理(检查)站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明显标志,并出示统一制发的证件。在查验中,对无检验钢印或证货不符、且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漂木,可以暂扣,并出具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扣留凭据。
因漂木管理(检查)站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暂扣漂木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漂木管理(检查)站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查获被盗、被抢的漂木时,漂木管理(检查)站及其工作人员有权责令当事人送交指定地点。漂木已改制的,按改制木材每0.66立方米折合为1立方米漂木计算赔偿;或者缴回已改制的木材,并按改制木材折合为漂木后总价值的30%赔偿。漂木因劈损无法确定材积的,按件数每件折合0.33立方米漂木计算赔偿。漂木因被利用等原因无法缴回的,按检验确定的材积计算赔偿。损毁漂木工程设施的,按重新修复所需费用赔偿。
漂木的赔偿价格,按查获时当地木材专业公司相同材种的最高销售价格计算。
赔偿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逾期未缴或未缴清的,加收未缴金额每日3‰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盗窃、洪抢漂木或损毁漂木工程设施的,以及明知是盗窃、哄抢的漂木而购买、窝藏、销毁、转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查出或挡获的被盗、被抢漂木或漂木改制品,以及收取的赔偿费,应当返还林业木材水运单位。

第十七条 阻碍漂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省政府发布的《四川省沿江漂木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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