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赃物、没收物、无主财物、纠纷财物估价办法
青海省赃物、没收物、无主财物、纠纷财物估价办法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及时、准确对赃物、没收财物、无主财物、纠纷财物进行估价,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经济活动的正常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赃物、没收物、无主财物、纠纷财物的估价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赃物是指违法犯罪行为人所侵占的财产物品。
没收财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财物及抵缴变卖的财物。
无主财物是指运输、邮政等单位以及被行政机关查扣,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依法需要变卖处理的财产物品。
纠纷财物是指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受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所涉及的财产物品。
第四条 各级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赃物、没收财物、无主财物、纠纷财物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根据委托受理赃物、没收物、无主财物、纠纷财物的估价鉴定事项。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估价机构,依照规定负责有关估价工作。
第五条 价格事务所应按照国家的物价政策和作价原则分别按下列情形进行估价:
(一)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
(二)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中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或按规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的,按照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四)生产领域中的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或按其合理成本费用计算。原辅材料按进货价格加实际合理费用计算;
(五)运输途中的物品,按当时发货地价格加合理运杂费计算;
(六)因使用或磨损等需要折旧的物品,在确定的基础价格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实际使用程度折算;
(七)国家有专项规定的或者合同有约定的,按专项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
(八)事故损坏损失物品,按重置、修复价值计算(国家另有规定或合同约定的除外);
(九)已失去使用价值,可回收利用的,参照国有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的收购价格计算;
(十)依法应交有关单位收购或经销的财物(不含拍卖),参照市场现行进货价格计算;
(十一)鉴定后的文物、金银珠宝制成的工艺品、珍贵艺术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有关主管部门的专门鉴定组织评估的价格意见确定。
黄金、白银按照国家定价计算。
第六条 依法应当公开拍卖的财物,其拍卖底价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结合市场情况,可变现程度等确定。
第七条 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按司法机关有关规定或审案要求需要估价的涉案财物,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行政争议和行政执法中需要估价的各类财物以及依法变价处理的无主物等财物,均应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
第八条 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鉴定,应出具估价鉴定委托书。估价鉴定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要求,并向价格事务所提供委托物的名称、牌号、规格、来源、数量、购置时间、质量状况以及与估价有关的其他情况。
需要做专门技术鉴定的财物,应先委托有关质量检验、技术部门或专家鉴定,并出具有关鉴定证明。
第九条 价格事务所接到估价委托后,应按约定的事项、内容和时间作出估价结论。估价过程中,一方若有变更,须事先通知另一方,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条 委托物估价,必须由两名以上估价人共同办理。估价鉴定人与委托估价的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物品价值结合实物状况评估。
无实物的委估物价值(除文物、金银珠宝制品和必须进行质量技术鉴定的特殊物品外)在名称、牌号、规格、型号、等级、购置时间、地点等情况完整确实,以及办案人员、当事人对物品状况描述一致的,可进行特别估价。
特别估价,由省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具备条件的价格事务所受理。
第十二条 价格事务所及其估价鉴定人对委托物品的价格评估结论负责。
估价结论,必须在统一制定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上由估价人签名并加盖价格事务所印章方能有效。
第十三条 对同一财物不能多头委托、重复估价。委托人对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估价鉴定结论书》十日内向原估价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委托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复核或重新估价。
第十四条 价格事务所及其估价鉴定人,由省物价部门考核,取得“估价鉴定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涉案财物估价鉴定。
第十五条 价格事务所及其估价鉴定人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宜进行估价鉴定工作的,由省物价部门撤销其估价鉴定资格。
第十六条 估价鉴定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或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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