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云南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7-03-30
- 【生效日期】2007-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7修正)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7修正)
(1989年2月23日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7年1月30日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7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7年4月26日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普洱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拉祜族、汉族、傣族、傈僳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勐梭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帮助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努力构建和谐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稳定、经济发展、文化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族人民爱祖国、爱人民、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增强各族人民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提倡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引导和支持各民族自觉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完善村民、居民自治制度和社区民主管理制度。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教育,依法打击一切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维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间的交流与合作。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内的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都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共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并且应当有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佤族成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其他少数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佤族公民担任。政府组成人员中,佤族公民不少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当地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也应当有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佤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市场为导向,结合实际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自然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优势,大力发展林业、矿业、水利、水电、旅游和边境贸易等产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稳定粮食生产的前提下,依靠科技,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发展特色农业和优势产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民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逐步退耕轮歇地,固定耕地,培肥地力,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市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征用土地应当进行补偿。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城镇土地的使用应当严格审批制度。农村房屋建设应当合理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实行就地改造,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实行森林资源分类经营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天然林、水源林保护和生态公益林建设,设立勐梭龙潭自然保护区和佛殿山自然保护区。做好护林防火工作,严禁盗伐林木和毁林开垦,禁止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采集野生珍稀植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发林业,大力发展商品林和经济林,推进林业产业化。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投资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能源建设,推广节柴改灶,实施以电、煤、气等能源代柴,降低森林资源低价值消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畜牧业,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建立畜牧养殖重点村、示范户,发挥其示范带头作用,推动畜牧业规模化和产业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场建设,实行科学饲养,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种培育、饲料生产加工、产品营销的服务体系,加强畜禽检疫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加强对河流、湖泊、水库、坝塘的管理,改善生产生活用水条件,发展水产养殖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各类水利水电工程。水利设施可以依法租赁、转让、拍卖和承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和取水许可制度。水资源费由自治县征收,留成比例享受省、市的照顾,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人才、技术和设备,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在开发利用资源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的生产生活。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征收,除上缴中央外,享受省、市对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扶持和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充分发挥个体私营企业的作用,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招商引资奖励资金,对招商引资有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发展循环经济,实行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土流失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和邮政、通讯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增加投入,加强对乡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提高公路等级。加强山区驿道和通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旅游发展规划,保护和开发民族文化、自然景观和边境口岸等旅游资源。加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产品,加快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对外贸易,开展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加强边境通道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和支持企业发展出口优势产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边境通道的管理,简化出入境办理手续,提高服务质量。
自治县的边境贸易,享受国家和省在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佤族以及其他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商品的生产,投资者、经营者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农村集贸市场,多渠道增加资金投入,加强集贸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农民到集贸市场摆摊设点、投资经商。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气象和防震减灾工作,完善防震、防洪、抗旱减灾措施,减少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享受国家和省、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在不能保证正常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增加对自治县的财政转移支付。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扶持专项资金和补助资金,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增加的财政支出,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项补贴,并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可以实行自治县特殊津贴。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如需调整或者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每年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必须通过审计,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推进素质教育,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相结合。巩固小学教育,发展初中教育,办好高中教育,提高入学率、巩固率和完学率,推进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点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职业中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农村学生采取免收课本费、学杂费和给予生活补助的办法,保证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完成学业。对考入重点院校的学生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的经费应当逐年增加,并且使按在校学生人数计算的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办学,提倡勤工俭学,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学习和进修,有计划地选送教师到大专院校学习和深造。重视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教师的培养,建设一支在质量、数量上适应需要的稳定的教师队伍。对在贫困山区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给予优待,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加大科技经费的投入。办好科学技术培训中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农民专业技术协会工作,完善农村科技网。扶持农村科技示范户,建立农业科技示范基地,试验、推广农业先进适用技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科学研究、科技推广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队伍和文化设施建设,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重视档案工作,收集、整理和研究民族文化遗产,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挖掘民族文化资源,打造以《阿佤人民唱新歌》为主的佤族文化品牌,繁荣民族文化事业,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重视妇幼和老年保健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城乡卫生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的研究和应用。加强药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禁止和取缔伪劣医疗用品和药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鼓励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做好竞技体育工作,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增加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投入,建立和完善农村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队伍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干部职工队伍建设,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的干部,注重培养当地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招考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当地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名额和比例,并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培训工作,办好民族干部学校和各种培训班,有计划地选送干部到经济发达地区学习进修。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在自治县工作的职工安心边疆建设,并在生活上给予优待。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干部职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团结教育,提倡各民族干部群众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帮助。增进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的团结,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积极推广普通话。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社会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每年3月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1天。
每年的木鼓节、新米节各放假3天。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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