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制止 牟取暴利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制止
牟取暴利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决定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制止牟取暴利规定》作如下修改: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非法所得”,修改为“违法所得”。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同时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非法牟取暴利的,由市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向遭受损害一方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制止牟取暴利规定》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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