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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修正案
  • 【发布单位】80602
  •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 【发布日期】1997-12-26
  • 【生效日期】1997-12-2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修正案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修正案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强制参加保险外,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补缴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企业谎报参加保险职工人数和瞒报工资总额所发生的欠缴额,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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