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抚顺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银校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抚顺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持公共卫生整洁及空气清新,预防火灾,保障公民身心健康和安全,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和全国爱卫会、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商业部、文化部、广电部等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深入开展不吸烟活动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抚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可委托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其管辖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教育、商贸、体育、交通、文化、城建、卫生、铁路等部门应做好在各自管辖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组织的会议室(厅);
(二)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及室内教育活动场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旅客等候室、售票厅等公共场所;
(四)影剧院、录像厅、歌舞厅、图书馆、展览馆、美术馆和室内体育馆的公共活动场所;
(五)商店(场)、书店、邮电局、储蓄所和银行等营业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的儿童活动场所;
(七)卫生、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等;
(八)经县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确定并设立禁烟标志的其他对公众开放的办公或服务场所。
第四条 实行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并对违反本规定的吸烟行为实施监督和制止;
(二)结合本单位具体实际,做好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各类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在禁止吸烟场所,为吸烟者提供吸烟室,须有防止污染的隔离设施、通风装置和明显标志。
第五条 禁止向18岁以下未成年人售烟。
烟草制品经销者必须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的标志。
在世界无烟日(每年5月31日),全市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和新闻单位等部门及具有宣传能力的单位,应采取一定的形式积极配合进行控制吸烟的义务宣传。
第六条 公民有权在禁止吸烟场所制止吸烟行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烟职责,并有权向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
第七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证上岗,罚款必须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被委托的事业组织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单位,予以警告或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条第二款的单位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向未成年人售烟或在“世界无烟日”售烟的单位或个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者予以警告,对拒绝劝阻者,处以5元罚款。
第九条 当事人对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被委托事业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实施,原《抚顺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1997年4月25日市政府第25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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