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耕地培肥的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耕地培肥的暂行规定
(1989年6月2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
第一条 为保护和提高耕地的土壤肥力,促进农业生产持续稳步地发展,根据《黑龙江省耕地培肥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耕地使用者必须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的原则,对耕地进行综合培肥,合理施肥、耕暄和轮作,增加对土地的投入,防止地力下降。
(一)农区耕地年亩施有机肥不得低于一点五立方米,菜田年亩施有机肥不得低于五立方米。
北部县施用有机肥的有机质含量要在8%以上,南部县施用有机肥的有机质含量要在7%以上。
(二)施用化肥应因土、因作物确定配方,保持有机肥和化肥的合理投入比例,禁止单一施用化肥。
第三条 耕地使用者要设置厕所、畜禽棚舍、沤肥坑、贮灰仓等积肥设施,加强粪肥管理。
村、屯、场、队应根据需要建立积(造)肥组织,向耕地使用者提供有偿服务。
第四条 耕地使用者要积极种植绿肥,县(区)、乡人民政府对种植绿肥的耕地使用者,应按种一亩绿肥抵三点五立方米农肥的标准递减其积肥任务或给予必要的补贴。补贴资金来源按本规定第十条执行。
第五条 有条件的地方,耕地使用者应实行秸杆还田。秸杆还田一次相当于三年轮施一次农肥。
禁止放火焚烧秸杆。
第六条 县(区)乡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逐步优化耕地的种植结构。
第七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应对现有耕地确定地力等级,建立耕地肥力档案,进行土地监测,每三至五年抽测一次。对高于原有肥力一个等级的,每亩奖励十元。奖励资金来源按本规定第十条执行。
第八条 对施肥没有达到养地标准的耕地使用者,收取养地基金。养地基金旱田每亩五元,菜田每亩十元,专款专用。养地基金的提取和兑现应签订合同。
耕地使用者因故不能耕种其承包的土地又没有及时转包致使耕地荒芜的,应按其耕地当季产值一倍交纳荒芜费,纳入村养地基金。所荒芜的耕地,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应组织代耕种植,收获物归代耕户。
第九条 耕地使用者用于地膜覆盖的塑料薄膜应当年清除。
第十条 粮食基地建设资金、土地垦复费和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等专项资金,可用于改良土壤,培肥地力。
第十一条 耕地肥力保养工作应列为乡、村干部岗位责任制或任期目标制内容之一。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耕地使用者,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每亩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境内一切耕地使用者。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农业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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