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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贵阳市阿哈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2205
  • 【发布文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 【发布日期】1992-07-10
  • 【生效日期】1992-07-1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贵阳市阿哈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贵阳市阿哈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0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阿哈水库是贵阳市城市饮用水的主要水源。为保护和改善阿哈水库水质,确保全市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联合发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阿哈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北起艳山红乡,南至市压铸件厂,西南起蒿芝塘,东南至大坝取水口;沿分水岭闭合,以阿哈水库水体为主,共190平方公里的汇水区域。

第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域内按地理条件和不同的功能要求划分为两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范围:马王庙→鸭子田→大洞头→光头寨→新寨山→中间寨→密灌山脚→沿分水岭至马王庙。
二级保护区范围: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保护区域。北起艳山红乡,南至牛滚塘,西南起蒿芝塘,东南至白岩寨。

第四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域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含乡镇企业),均必须按“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切实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都有检举、控告他人污染或破坏饮用水源的权利。

第二章 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六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向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入(包括采用稀释等办法)有毒、有害废水。

第七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域内禁止一切破坏水源林、护岩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荒种地,已经开垦的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

第八条 在阿哈水库和通往阿哈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河道内,禁止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等废弃物。禁止使用炸药、毒药、电流捕杀鱼类,禁止清洗贮过油类、农药或有毒物质的容器及车辆。

第九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种植农作物应以施有机肥为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禁止使用违反国家规定的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应积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减轻化肥、农药对水库的污染。

第十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开办造成严重污染的旅游、养殖等行业,严禁新建排污口;凡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削减排污量;现有企业须努力减少废水排放量,所排废水必须达到《GB8978-8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搬迁。

第十一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钢铁、有色金属、基础化工、农药、电镀、造纸、制浆、制革、印染、石棉制品、土硫磺、土磷肥、染料及其它污染严重的项目。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域内,现有矿井、煤窑应重新审查,凡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一律关闭;新增矿井、煤窑,有关部门应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经过重新审批后保留的矿井、煤窑,其工业废水和矿坑废水经过处理后须达到《GB8978-8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二级。在开采中选出的煤矸石和工业废渣,应采取处理措施,避免雨水冲刷入沟入库影响水质。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采矿,致使自然环境受到破坏的,采矿者必须采取拦截、回填、复垦、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造成污染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贵阳市环境保护局是水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以饮用水源保护为重点,负责督促、检查所有单位的废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
(三)组织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协调和检查管理,督促有关地区、部门依法保护阿哈水库饮用水源。
各级城管、地质矿产、规划、农林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水污染防治管理机关实施本办法。

第十六条 阿哈水库管理处负责水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协助水污染防治管理机关对保护区内污染源进行处理,接受水污染防治管理机关对饮用水体质的监测监督。

第十七条 市环保局及其授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其它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及时向市环保局报告,同时通报阿哈水库管理处,接受环保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市环保局应当及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紧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对饮用水源保护区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含乡镇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市、区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商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一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建厂、采矿及实施其它危害水源的工程项目,市环保局及其授权的监督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强制性的补救措施。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环保局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阿哈水库饮用水源,在监测、科研、宣传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饮用水源森林植被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五)其它对保护阿哈水库饮用水源有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由市环保局依照本办法,按照规定程序处罚。对检举人有打击报复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应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产的建设项目,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市环保局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300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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