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管理办法
南京市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管理办法
(1998年4月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含铅汽油,是指含铅量超过国家标准的汽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加油站(包括驻宁部队民供加油站和单位自备加油站)禁止销售含铅汽油。
本市机动车辆禁止使用含铅汽油。
第四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对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计划、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市政公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计划管理部门负责无铅汽油供求平衡和流向安排工作,并应当将无铅汽油纳入配置年度计划和季度计划,合理分配资源。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加油站营业执照或者进行年检时,应当注明其经营范围为销售无铅汽油。
第七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加强检查和检测。
被检查和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市石油总公司应当保障向全市各加油站供应充足的无铅汽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十条 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超经营范围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加油站销售无铅汽油,其含铅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本市机动车违反本办法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测,确认使用含铅汽油的,由市公安部门处以警告或2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原则。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依法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在本市市区和江宁县施行,自1999年1月1日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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