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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临沂市农民住宅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临沂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1-12-25
  • 【生效日期】2001-12-2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临沂市农民住宅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临沂市农民住宅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民住宅用地管理,促进农民集体土地高效、集约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住宅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民住宅用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应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提倡统一建设一楼多户的住宅楼,引导农民住宅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

第五条 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

(一)平原地区,每户面积为166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山地丘陵地区,建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为132平方米;建在山坡薄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33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村庄住宅用地,应低于规定限额。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住宅用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新建住宅分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规划或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搬迁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且农村确无住宅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第六条所列条件的;

(二)非本村村民;

(三)出卖、出租住房或将住宅改为经营场所又申请宅基地的;

(四)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或一户多宅的;

(五)村内有空闲地又占用农用地的;

(六)不符合村庄建设规划的;

(七)其他不宜批准的。

第八条 农民住宅用地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农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年住宅用地计划,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建房户名单,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查;

(三)乡级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报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三区的农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由设在各区的国土资源分局审核,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应张榜公布批准的建房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农村干部(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主管会计)申请住宅用地的,应由所在乡(镇)领导集体审查同意,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条 农民占用耕地建住宅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开垦整理的耕地验收合格后,由县、区人民政府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者应当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住宅用地,须由乡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面积和位置,到现场划线定界后,建房户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住宅建成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工作人员对实际用地进行复核,与批准文件相符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权登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农民对批准的住宅用地,不得改变位置、用途,不得自行交换、转让、出租、买卖。

经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城务工经商村民、户口迁移到外地且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可以将其拥有的房屋连同宅基地,有偿转让或出租给符合条件的本村村民,但转让或出租后不得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十四条 农民因买卖、交换、赠予、继承房产等原因,使宅基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农民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可依法将多余的宅基地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上附着物的应当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

对收回和退出的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对由于历史原因形成多占宅基地确实不能收回的,可由村集体组织实行超占宅基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1-5元,直至退出为止;但影响村庄规划实施的,必须依法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腾出宅基地。除以上规定外,不得随意扩大宅基地有偿使用范围。

村民委员会对收取的超占宅基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村内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严格禁止村民或村集体组织以任何名义向本村以外的公民转让、买卖宅基地,擅自转让、买卖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农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地建房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所建房宅符合规划,经户主申请免予拆除处罚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并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规划的,必须予以拆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超过规定标准占用宅基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用地无效:

(一)无权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宅基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宅基地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宅基地的。

对非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因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非法批地的单位或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非法批准宅基地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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