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现发布《济南市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的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4月4日
济南市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的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计划、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工作。
第三条 禁止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成品油批发销售企业一律不得向本市批发销售含铅汽油。
第四条 凡本市燃用汽油的机动车必须使用无铅汽油,禁止使用含铅汽油。
第五条 汽油销售企业(加油站)销售的无铅汽油的含铅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六条 汽油销售企业(加油站)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销售无铅汽油,不得擅自提价销售。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汽油销售企业(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本市机动车使用含铅汽油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员处以200元的罚款,并处以暂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的处罚。
第九条 汽油销售企业(加油站)销售的无铅汽油,含铅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汽油销售企业(加油站)擅自提高无铅汽油销售价格的,由物价部门依据物价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缴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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