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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2705
  • 【发布文号】第9号
  • 【发布日期】1998-06-16
  • 【生效日期】1998-08-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西宁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城市街道(巷)、人行道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驶、停放、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西宁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西宁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涂改、伪造、逾期或骗取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行驶证等有关证件;
(二)严禁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
(三)驾驶证正副本同时被暂扣的不准驾驶车辆;
(四)不准驾驶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辩认不清的机动车;
(五)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六)服用妨碍安全行车的药物时,不准驾驶车辆;
(七)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八)驾驶车辆时,不准接打移动电话或查阅传呼信息,不准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
(九)不准在机动车道停车上下人,出租车遇有逆向一侧乘客招手时,不准随意掉头;
(十)摩托车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
(十一)车辆缓慢行驶时,在机动车道靠右侧行驶或在同方向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右侧车道行驶;
(十二)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十三)车辆装载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时,须严密封盖;
(十四)在设有中心实线的道路上行驶,不准越线或压线行驶;
(十五)在设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洒水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作业时不准逆向行驶。

第六条 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或发生交通事故,除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外,须参加交通法规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缴驾驶证。
交通法规学习和考试的具体办法,由西宁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学习驾驶证期满换证时,持证人须按规定参加交通义务执勤。拒不参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换证。
交通义务执勤的具体办法,由西宁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车辆行驶时,不得在单行道上逆行或违反禁止左转弯、禁止调头、禁止有关车型通行等交通标志的规定。

第九条 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每日7:00时至22:00时不准在湟中路、南山路、海湖路、祁连路、门源路与小桥大街丁字路口以内的道路上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停止信号时,不准通行;
(二)等候交通信号的直行车辆、左转弯车辆应当在停车线以外,不准超过中心线或占用非机动车道;
(三)车辆行驶至二条以上机动车道进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提前按行驶方向变更车道,等候交通信号的直行车辆、左转弯车辆不准占用右转弯车道。

第十一条 车辆行驶中遇有前方道路、路口受阻时,应当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路段;
(二)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三)不准超过中心线占用相对方向车道行驶。

第十二条 车辆在同方向二条以上机动车道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小型车辆在左侧车道行驶;
(二)大型车辆在右侧车道行驶;
(三)摩托车、电瓶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牵引车辆和载运超体积物品的车辆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四)车辆变更车道必须开转向灯,不准影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
(五)行驶在大型机动车道上的车辆需要超车时,在不妨碍其他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可借道超车,在小型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车辆低速行驶或遇后车超车时,应改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六)不准在两个车道之间的分道线上骑线行驶。

第十三条 在市区禁止鸣号的区域内禁止各类机动车辆鸣号。允许鸣号的区域鸣号音量不能超过100分贝,连续按鸣不准超过2次,每次不得超过0.5秒。
机动车排放的有害气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 车辆夜间行驶时,应根据路灯照明情况或天气状况按规定使用灯光;雾天须开防雾灯。

第十五条 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时,驾驶员应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带,无法移动的应开启危险信号灯或在车后设置故障警告示意牌。
故障车需要被牵引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开启危险信号灯。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和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外,其他车辆禁止使用危险信号灯。

第十七条 长途客运车辆不准超过核定乘员人数。驶出站点后,不准在市区道路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第十八条 车辆临时停放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路段停放车辆;
(二)不准在道路逆向一侧停车;
(三)不准二车或二车以上的车辆在车行道及人行道上并行停放;
(四)在设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带的路段,不准在机动车道停车,在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时,不准阻碍非机动车通行;
(五)非公共汽车不准在公共汽车站点、人行横道线上、交叉路口和设有人行道隔离护栏的路段停车上下人。出租汽车除遵守上述规定外,临时停车上下乘客不准超出路缘0.3米;
(六)公共汽车只准在公共汽车站点紧靠路缘停车标线内顺序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小公共汽车停车不得影响大型公共汽车进入和驶出站点。

第十九条 临时停放的车辆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且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强行将机动车拖离现场。

第二十条 残疾人使用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运营的,应事先向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申请驾驶资格手续。经培训合格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给残疾人专用车驾驶证。

第三章 非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机动车应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证、砸(喷)印和悬挂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二)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或人行横道上禁止骑行;
(三)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准在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或在其他道路上并行、并停;
(四)畜力车不准进入湟中路、南山路、海湖路、祁连路、门源路与小桥大街丁字路口以内道路或其它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五)非机动车临时停放时,应当停放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不得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
(六)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道路和郊区公路上不准骑自行车带人。
在城镇和郊区道路上,骑自行车可以带一名学龄前儿童,通过交叉路口或横穿车行道时须下车推行。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行,不准沿路口绕行;
(二)等候交通信号时,不准超越停车线和占用机动车道;
(三)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向后了望并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
(四)左转弯时,沿路口中心右侧大转弯。

第二十四条 人力货运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0.1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过车身1米。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不准在交叉路口、车行道、人行道上滞留兜售、发送物品。

第四章 行人和乘车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无人行横道时应当注意车辆,直行通过,不准斜穿道路和在车行道上行走;
(二)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道路上,严禁翻越人行道护栏和车行道隔离设施进入车行道。

第二十七条 列队通行道路时,每横列不准超过2名。儿童的队列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进,成年人的队列可以紧靠车行道右边行进。
列队横过车行道时,应当从人行横道迅速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可以直行通过;长列队伍在必要时,可以暂时中断通过。

第二十八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
(二)不准招呼逆向一侧正在行驶的出租汽车;
(三)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门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乘坐二轮、侧三轮座托车时,不准侧坐或背向驾驶员骑坐;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必须戴安全头盔;
(五)不准妨碍驾驶员驾驶车辆或向车外抛掷物品。

第五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临街单位、商业店铺、居民应当保持门前人行道干净、整洁、秩序井然,有权劝阻、纠正和检举违章占道的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将商品摆出店堂占用人行道经营;
(二)不准随意停放车辆和准许他人停放车辆;
(三)不准向人行道、车行道倾倒污水、污物;
(四)不准占用人行道、车行道从事制作加工或对机动车辆进行维修、擦洗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毁、遮挡或擅自设置、移动、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交通隔离设施、人行道护栏和其他交通管理设施。

第三十一条 需要占用道路或人行道施工作业的,须经有关部门核准后,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危险警告标志;
(二)夜间应在围挡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
(三)作业完毕后应当立即修复被损毁的路面,并将现场遗留物清除干净。

第三十二条 下列占用道路事项,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
(二)设置广告、指路牌;
(三)从事咨询、宣传等活动;
(四)调整或设置通勤车停车站点;
(五)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开辟或调整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的路线或车站,须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如妨碍交通时,须予改变或迁移。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外,均按本规定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饮酒、服用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药物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使用涂改、伪造、逾期或挪用、骗取机动车牌证、驾驶证、行驶证等有关证件的;
(三)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在设有中心实线的道路上越线、压线行驶的;
(二)驾驶车辆时接打移动电话、查阅传呼信息的;
(三)违反交通信号的;
(四)在机动车道随意停车上下人、出租车遇有逆向一侧乘客招手时随意调头的;
(五)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的;
(六)在同方向二条以上机动车道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七)车辆受阻时,不依次停车等候或占用对方车道、非机动车道的;
(八)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九)在道路上并行停车的;
(十)等候交通信号时,越线停车,不按导向车道停车或占用非机动车道的。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驾驶车辆时在单行道逆行或违反禁止通行、禁止左转弯等交通标志规定的;
(二)在设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路段在机动车道停车的;
(三)非公共汽车在公共汽车站点、人行横道、交叉路口等设有人行道隔离栏的路段停车上下人的;
(四)出租汽车在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上下乘客不靠边停车的。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驾驶摩托车在人行道上行驶的;
(二)车辆缓慢行驶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三)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五)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六)车辆行驶时不按规定变更车道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的;
(七)车辆发生故障时不按规定放置警告示意牌或开启危险信号灯的;
(八)长途客运车辆超出核定乘员人数的;
(九)长途客运车辆驶出站点后,在市区道路临时停车上下乘客的;
(十)机动车在道路逆向一侧停车的;
(十一)公共汽车在站点停车时,不紧靠路缘停车标线内顺序停车或小公共汽车停车影响大型公共汽车进出站点的;
(十二)违反规定鸣号或排放的有害气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交通护栏、隔离设施开设通道或故意损毁其它交通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可对公民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人行道施工作业或设置停车场、存车处及广告、路牌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公民可以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处50元以上100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向道路倾倒污水、污物的;
(二)占用道路摆摊设点进行经营活动的;
(三)占用道路从事制作加工或对机动车辆进行维修、擦洗等经营活动的;
(四)人力三轮车载物超体积的;
(五)非机动车在交叉路口、车行道、人行道上滞留兜售、发送物品的;
(六)临街单位、商业店铺、居民在门前人行道上随意停放车辆或准许他人停放车辆的。

第四十二条 从事运营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一)至(六)项规定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的;
(二)在交叉路口转弯时违反规定的;
(三)骑自行车带人的;
(四)人力货运三轮车在道路上并行或并停的。

第四十五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请求。

第四十七条 公安交通警察擅离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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