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律师执业若干规定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律师执业若干规定
(1998年6月30日湘司发通〔1998〕第9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律师执业管理,规范法律服务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促进律师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他律师工作有关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事务所之间、律师之间应坚持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公平竞争。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规范,只能使用经司法部检索认可的名称。禁止律师使用已经废止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文书对外签订合同,办理律师业务,否则视为私自收案收费。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只能在经过审批登记机关核定的住所地办公。禁止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办公场所,禁止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公场所内设立律师办公场所。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地,应在三十天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必须逐级报经省司法厅批准,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其住所地的同一城区内设立任何形式的分支机构。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和内部专业分工需要,可在所内设立若干专业律师事务所,但不得刻制印章,不得以专业部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律师事务所内部专业机构设置及其负责人情况应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同港、澳、台或国外律师机构建立业务协作关系,或到港、澳、台及国外设立分支机构,应逐级报省司法厅批准。
第九条 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合伙人必须辞去现职,其人事档案必须统一存放律师事务所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同级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招聘专职、兼职、特邀律师应签订聘用合同,并在十五日内将聘用人员基本情况及聘用合同副本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律师一经聘用,除下列情况下,在聘用期间内,不得在同一城市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之间异动:
(一)聘用合同到期,且律师已履行了原聘用合同规定义务的;
(二)聘用合同未到期,但原聘用律师事务所同意解聘的;
(三)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对所属国资律师事务所占编律师进行调整的。
第十二条 律师办理异动手续,由律师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律师事务所签署同意异动意见和拟接受的律师事务所签署同意接受意见,逐级报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办理执业证异动手续。
第十三条 律师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被查处期间不得异动。
第十四条 取得律师资格人员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必须先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实习期间,应当申请领取实习证。
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独立从事律师业务。
第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律师事务所不得为其出具委托手续和公函。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严格遵守统一收案收费制度。收案要认真登记,收费要统一开具发票。
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本所的委托公函和发票转让其他任何机关、单位使用。
第十七条 律师根据案情,需要向当事人收取交通、通讯、差旅、打印等费用的,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统一支出。律师个人不论以任何名义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均属私自收费。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内部不得采取人员、财务、业务相对独立的二级管理,对律师人员本得实行业务收费承包制。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专职律师的效益工资和兼职、特邀律师的办案酬金不得超过本人业务收费的百分之五十。具体标准由各地、州、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利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团体的权力,对法律服务业进行垄断。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以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支付介绍费、回扣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第二十二条 律师个人名片只应印写本人姓名、在律师事务所的任职职务和律师事务所名称、地址、邮编及电话号码,不得印写与执业无关的内容。实习人员不得印制律师名片。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刊登、播发广告、公告、启事,报道涉及政治影响的案件,或参与重大案件诉讼的电视直播节目,需事先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分别依照司法部《律师司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对执业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对律师事务所依照司法部《 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所和对律师实行业务收费承包制的,根据司法部《 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没收分所及承包律师的所有业务收费,并对律师事务所给予责令改正、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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