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征收旅馆业暂住人口增容附加费暂行规定
贵阳市征收旅馆业暂住人口增容附加费暂行规定
(1992年7月2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适应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有关城市市政设施逐步实行有偿使用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住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宾馆(含“三资”企业),旅社、饭店、招待所及兼营住宿浴室等经营单位的旅客,均应按规定缴纳旅馆业暂住人口增容附加费(以下简称增容附加费)。
第三条 增容附加费按床位日租金额的百分之十征收。
第四条 增容附加由贵阳市人民政府委托税务机关征收。
第五条 宾馆(含“三资”企业)、旅社、饭店、招待所、浴室等经营单位的增容附加费在收取旅客住宿费时一并收取(不另设发票,只在住宿发票上注明),收费单位按月向辖区税务机关如实申报,金额缴纳当月增容附加费;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旅社,由税务机关每月按核定营业额收入的10%直接收取。
第六条 增容附加费是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专用资金,存入财政专户,主要用于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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