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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2705
  • 【发布文号】第13号
  • 【发布日期】1998-07-24
  • 【生效日期】1998-07-2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西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4日
西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文明城市建设,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全民参与、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西宁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并参与此项工作。
市容环卫、教育、文化、卫生、新闻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和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病房区;
(二)托儿所、保育院、幼儿园;
(三)学校的教学场所;
(四)图书馆(室)、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文化宫、少年宫等公众活动的室内场所;
(五)影剧院、录像厅(室)、歌舞厅、游艺厅(室);
(六)商场(店)、书店和邮电、金融、证券业的营业厅;
(七)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售票厅、等候室;
(八)会议厅(室);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吸烟室(区)。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制定监督管理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三)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设置吸烟室(区)的,还应当设置明显的吸烟室(区)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放置吸烟器具;
(五)设立禁止吸烟检查员,负责对公共场所内吸烟者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令其退场。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该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个人,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依法聘任的禁止吸烟监督员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停止吸烟,可并处以5元的罚款。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执法人员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使用暴力拒绝、阻碍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禁止吸烟管理人员、禁止吸烟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西宁市市容环卫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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