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昆明市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1998年5月28日经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租赁车行和其它小型机动车辆营运的单位、个人以及乘客、租用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对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治安许可证和治安合格证制度。
第四条 昆明市公安局是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政公用、市容、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加强治安防范,并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管理工作。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经营机动车辆营运的单位,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取得经营资格外,还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昆明市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办理治安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管理场所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二)建立治保组织或者设置专、兼职治保人员;
(三)建立治安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辆营运的驾售人员、租赁车行的经营人员,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昆明市机动车辆营运行业从业人员治安合格证》(以下简称治安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办理治安合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蓝印户口;无前述户口的,须在本市居住两年以上,有本人身份证、暂住证、就业证,并由经营单位提供从业担保;
(三)经机动车辆营运治安培训合格。
第八条 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机械性能良好和安全防护装置完好;
(二)保护营运治安管理标识的完整;
(三)按期接受治安审验;
(四)未经申报纳入治安管理的车辆不得用于营运;
(五)终止营运,更换、增减车辆,改变车身颜色,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车辆过户,增减经营网点,更改营运路线,更换联系地址的,必须到主管公安机关登记;
(六)禁止在客运出租汽车、租赁车车窗上张贴有色膜、反光纸或者悬挂窗帘;
(七)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第九条 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驾售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乘客宣传安全乘车常识,维护乘车秩序,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安全行车,文明营运;
(二)发现乘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上车的,应予制止,制止不听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乘客携带违禁物品上车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营运时携带治安合格证;
(五)六座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驶出市区营运的,到就近的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六)营运中在车上发生扒窃、斗殴以及其他治安、刑事案件时,应予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拾到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送交公安机关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八)专线营运的车辆,不得违反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抢线串线行驶,霸站霸点,强行拉客。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转借、买卖治安许可证、治安合格证。
禁止利用营运车辆、场(站)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乘客及租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治安管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违禁物品乘车;
(三)不得损坏机动车辆营运治安管理标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机动车辆营运行业进行治安管理时应当做到:
(一)及时处理营运机动车辆上发生的治安纠纷和治安、刑事案件;
(二)遇有机动车辆营运单位以及驾售人员的报警求助时,及时处置、救援;
(三)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申办治安许可证、治安合格证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情况,并告知申办人享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指导、帮助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对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无治安许可证营业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后仍不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的,责令停业。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无治安合格证从业的,责令停止从业,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处罚后仍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责令停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具体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拒不登记的,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向其追缴遗失财物;拒不交出的,除强行追缴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外,还应根据财物价值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治安合格证15至30日。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引发治安事件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情节暂扣3个月以下治安许可证或者治安合格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吊销治安许可证或者治安合格证。
第二十条 对罚款超过2000元,以及吊销治安许可证、治安合格证和责令停业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罚款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当场收缴的以外,实行罚款收缴分离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履行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职责时,如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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