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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1005
  • 【发布文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 【发布日期】1996-01-29
  • 【生效日期】1996-01-2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现发布《南京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 侦察证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 侦察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凭国家安全部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侦察证》(以下简称《 侦察证》),有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本市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 侦察证》。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持《 侦察证》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享有下列职权:
(一)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要求被查验身份的人员在指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验证;
(二)检查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嫌疑的人员的随带物品;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有关情况;
(四)查看或者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五)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娱乐场所等须凭票证进入的场所;
(六)特殊情况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入机场、外轮、保税区、边防口岸以及军事禁区、交通管制区和戒严地区等限制进入的场所;
(七)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优先购买飞机票、火车票、长途客车票、船票,优先选择班(航)次以及座位。特殊情况下,可以先乘坐后补票证。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出示《 侦察证》,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等。其中属于营业性质的,经与财产所有人协商,按照其行业内部(或者市价)的优惠价格支付费用;属于非营业性质的,与财产所有人协商或者支付适当费用。
使用公民和组织的财产,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可以配置特别通行标志和警灯、警报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经出示《 侦察证》,可以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交通信号的限制;可以在交通管制或者戒严地区通行;机动车辆可以在非指定地点停靠;遇交通阻碍,可以不受排队顺序、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限制,先行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免受关卡检查,免缴停车费、过路或者过桥费。

第七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 侦察证》执行公务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并保守国家安全工作秘密。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秘密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不得扣留《 侦察证》。对于扣留《 侦察证》,构成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使用《 侦察证》,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使用《 侦察证》,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获得赔偿。

第十一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于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 侦察证》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等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国家安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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