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汕头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9年4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26日
汕头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的管理,促进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丰富公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是指:
(一)文化娱乐市场,包括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电脑网络娱乐、游艺场所、电影发行和放映、音像制品放映等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二)文化制品市场,包括音像制品、图书、报纸、期刊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复制销售和出租,法律允许的文物经营、美术品经营;
(三)营业性演出市场,指营业性演出单位(包括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及演出经纪机构)或个体演员从事的各类营业性演出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鼓励和提倡文明、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经营。
第二章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娱乐市场、营业性演出市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电影发行、放映和文物、美术品经营的主管部门。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和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出版、印刷、制作、进口、复制和发行的主管部门。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制品的出版、印制、进口和经营过程中涉及的著作权事项进行管理,依法查处侵权盗版行为。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管理文化市场。
第六条 申请有固定场所的长期性文化经营项目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的场地;
(三)有具备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四)经营的内容健康有益;
(五)文化制品来源合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开办文化经营项目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文化经营场所按法律、法规规定须办理安全合格证、场地合格证、消防合格证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公安部门申请。
取得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场地合格证、消防合格证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九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自被吊销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从事文化经营。
第十一条 文化经营单位合并、分立、承包、歇业、停业、迁址、改变名称,更换法定代表人、变更经营项目、改变内部场地结构等,经营者应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部门注销经营许可证。
(一)文化经营单位自领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文化经营单位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第十三条 占用公园、广场、街道、宾馆、饭店、体育场(馆)等场所举办临时性文化娱乐经营活动、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主办者须提前十五日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需对场地的消防、交通、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的,由主办者提前十五日报公安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团体及个体演员在本特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五条 外地演出团体或个体演员来本特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报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外销的单位,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文物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外销,须事先填报外销文物清单,由广东省文物出境鉴定部门鉴定。
第十七条 文物经营单位应当记录文物经营活动情况,以备核查。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者保存珍贵文物,应当报批准其经营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备案。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监管物品,应当在销售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章 文化经营
第十八条 禁止文化经营场所的下列行为:
(一)播放、演奏、演唱含有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内容的节目;
(二)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或提供色情服务;
(三)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入场;
(四)在场内赌博、打架斗殴、侮辱妇女;
(五)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
(六)聘用和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的国内外演出团体和个体演员进行演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或文化制品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 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健康的;
(八)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招徕观念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文化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广告、招牌或海报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刊登、播放、设置、散发、张贴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广告、招牌或海报,不得以淫秽、色情、暴力的画面和文字招徕观众或顾客。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的经营者或表演者,不得无理中止演出,变更演出节目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的手段期骗观众。
对前款行为,购票观众或听众有权退票并依法要求增加赔偿。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不得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供教学、研究参考的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
属文物范围的美术品的收购、销售、拍卖、展览、展销和进出口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文物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经营者因管理部门或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并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检举、控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及没有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合法证照,除发证机关可依法吊扣外,其他部门或个人无权吊扣。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人员持证执行公务时,经营者不得阻碍、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禁止伪造、转让、涂改、租借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其他证照。
第二十八条 文化经营单位对经营和服务的项目必须明码标价,按规定收费。不得超出标明的价格和服务范围收费,不得牟取暴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或伪造文化经营许可证而从事文化经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涂改、租借经营许可证的,由有关发证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临时性文化娱乐经营活动、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汕头经济特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从事有禁止内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或文化制品经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责令有关责任者停止经营,没收违禁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一年内禁止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 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文化制品经营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文化经营中违反国家有关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都有处罚权的,由先立案的部门处罚。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文化市场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和“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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