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89年3月1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和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严格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个别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上未当选的副省长候选人,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在适当时候再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推荐,但不得提请本届省人大常委会个别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合适人选为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根据省长提名,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六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第七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八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第九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人民检察院在铁路、劳改农场、工矿、林区等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条 省辖市、自治州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地区所属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市、州、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免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未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第十二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须在新一届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它人员,如无变动,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本届省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必须在常委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任免报告并附《提请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情况表》、考察材料及需要作说明的书面材料。
省人大常委会承办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机构应对提交省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报告主任会议。
第十七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应先征求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并在任免案中说明。
第十八条 凡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时,可通知拟任命人到会,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中,认为情况不清,任免理由不充分,需作进一步了解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征得多数委员的同意,可以暂不提付表决,待了解清楚提出书面报告后再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案,应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国家机关同一职务人员的任、免,应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
任免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分院检察长,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采取逐人无记名方式表决。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合并无记名表决,个别有争议的,单独无记名表决。
第二十三条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领导人职务的,须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二十四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和决定撤销职务的人员,其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在未通过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向提请机关发任免通知,对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员发给任命书。
第四章 辞职、撤职及其它事项
第二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其辞职请求由提请任命人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未决定前,辞职人不得先行离职。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市、州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需要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以及履行律师职务,须先向省人大常委会辞去所担任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提出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的议案。议案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个别副省长职务的议案。
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第三十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撤销市、州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市、州、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罢免市、州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提案人须书面说明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依据。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在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会议上陈述意见,也可书面陈述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通过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采取无记名方式表决。
省人大常委会撤销职务的决定,须通知提案人。
第三十二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更名的,需重新任免。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死亡的,其职务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注销,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撤销职务外,凡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的,应在处理单位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需因工作需要作个别变动的,须经省人大常委会免职后,再行离职。
第三十四条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需要离休、退休的,应由本人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其辞职后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第三十五条 辞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在省人大常委会免去或撤销其职务后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审议工作报告、视察工作、提出询问、质询、听取汇报和述职、评议工作等方式监督、考核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依法履行职责、为政清廉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接受公民对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真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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