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3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3月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做好议案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议案是由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提议案权的机关或者个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或者法规修改草案及其说明。
经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议案,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大会提出议案。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必要时,可以通过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议案。代表提出议案应当有领衔人。代表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逾时提出的,或者内容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议案应当采取一事一案的方式,由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发的代表议案专用纸书面提出。
第五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主席团通过的大会秘书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给本次大会会议。
第六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作关于议案的说明。代表议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表决,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表决。必要时,可以通过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七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八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对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经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给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提议案人应当采取一事一案的方式,用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统一印发的议案专用纸书面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如果内容不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经主任会议研究,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作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必要时,可以通过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的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十四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议案机关要求撤回的,或者部分提议案人要求撤回致使提议案人不足法定人数的,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凡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和处理意见的报告或者决议、决定,需要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具体实施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别交付上述机关实施。实施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情况的报告。
关于代表议案的实施情况的报告应当印发给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议案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实施情况,可以进行视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七条 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依照《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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