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鲁政发〔1996〕75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 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口岸开放管理工作,理顺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建设投资渠道,确保口岸开放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国境的港口、码头、机场、车站、通道等。
口岸分为一类口岸和二类口岸。一类口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开放的口岸;二类口岸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放的口岸。
第三条 口岸开放规划及年度计划的制定
(一)为便于安排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建设资金,口岸开放规划的时间应与国家及省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相一致。口岸开放规划的内容包括口岸名称、建设规模、客货运量、检查检验机构的设施及其人员编制、投资预算及资金来源、拟开放范围及开放时间等。
(二)各市地口岸开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行署报省口岸主管部门和省计委。省口岸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委等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口岸开放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五年计划,并上报国家有关部门。
(三)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应根据全省口岸开放规划编制口岸开放年度计划,于计划年度前3个月报省口岸主管部门。由省口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口岸开放年度计划。
第四条 口岸开放应按国家及省制定的口岸开放规划和年度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凡未列入口岸开放规划的,不得列入口岸开放年度计划;凡未列入口岸开放年度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办理。
第五条 口岸开放申报程序:
(一)一类口岸:由拟开放口岸所在地市人民政府、行署报经省人民政府商济南军区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二类口岸:由拟开放口岸所在地市人民政府、行署征得济南军区或北海舰队同意,并会商口岸检查检验机构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在一类口岸新建作业区及位于开放水域内的渔业码头、货主码头、装卸点、修船厂等地点停靠外国籍船舶进行装卸作业、拆船修船等活动,经营单位应向当地政府口岸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市人民政府、行署商济南军区或北海舰队、口岸检查检验机构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口岸开放的上报文件应附下列材料:
(一)口岸开放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口岸的基本条件、近3年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的资料;
(二)根据客货运量提出的口岸管理、检查检验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
(三)口岸管理机构和检查检验机构的办公、业务、生活用房等建设规划、投资结算及资金来源。
第七条 口岸正式对外开放前,口岸管理机构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其交通基础设施、安全设施、通讯设施、现场查验设施、检查检验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及办公、生活设施等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分别报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审批并对外公布。
新开放的一类口岸,由省口岸主管部门组织初验后,报国家口岸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新开放的二类口岸、一类口岸新建作业区及位于开放水域内的渔业码头、货主码头、装卸点、修船厂等停靠外国籍船舶的,由省口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第八条 外国籍交通运输工具临时进出非开放口岸的报批程序,报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遇有特殊情况,可由当地政府口岸管理机构会商当地驻军和有关口岸检查检验机构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安排好检查检验工作。
第九条 对外开放口岸的关闭,由原申请机关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公布。特殊情况,可由原批准机关直接下令关闭。
第十条 口岸现场检查检验设施应与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即口岸现场检查检验设施投资列入主体工程投资之内)、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口岸检查检验机构的办公、业务(非现场部分)和生活配套设施建设资金来源按以下原则解决:
(一)主要为全国各地服务的国家重点口岸,承担其他省(市、自治区)国际客货运量占本口岸60%以上的,其检查检验机构的办公、业务和生活用房的建设投资,省负担20%,口岸所在市地负担20%,其余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二)主要为本省服务,同时也承担部分其他省(市、自治区)国际客货运量
的国家一类口岸,其他省(市、自治区)国际客货运量占本口岸20%以上、60%以下的,其所属检查检验机构的办公、业务和生活用房的建设投资由省负担25%,口岸所在市地负担35%,其余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三)基本上为本省服务的一类口岸,根据其不同情况,其检查检验机构的办公、业务和生活用房的建设资金来源按以下原则解决:
1、主要为本市地服务,同时也承担部分其他市地国际客货运量的,省负担30%,市地负担70%。
2、基本上为本市地服务的,全部由口岸所在市地负担。
(四)二类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建设资金,全部由口岸所在市地负担。
(五)口岸检查检验机构所需的交通工具、仪器设备等,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六)港监、船检办公、业务和生活用房所需投资及征地费,按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承担。
(七)新开口岸国际海员俱乐部的建设资金,由所在地政府自行筹措,特别困难的,可申请国家予以扶持。
(八)独资、合资企业码头口岸检查检验机构的用房经费,由所在地政府或企业承担。
(九)海关卡口、边检卡口、客运联检厅、货运查验综合楼等现场用房的建设资金,应列入口岸主体工程(包括拨款及贷款建设的项目)预算,由主体工程产权单位负责解决。
(十)联检场地内口岸检查检验机构的办公和业务用房(包括水、电、市内电话),应由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的经营单位免费提供。
第十二条 口岸检查检验机构办公、业务和生活用房的建设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的办公、业务用房(含化验室、试验室、食堂、车库、仓库等),按人均建筑面积23平方米计算;海关、边防的办公、业务用房(含食堂、车库、仓库等),按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计算。
(二)宿舍的建设,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按编制数的60%带家属、40%单身职工计算,家属宿舍平均每户建筑面积50平方米,单身每人10平方米。边防检查部门按干部占60%、战士占40%计算,带家属的干部平均每户建筑面积50平方米,单身干部宿舍和战士营房每人10平方米。
(三)建筑标准:生活用房每平方米600元,办公、业务用房每平方米800元。
第十三条 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提供口岸检查检验机构的办公、业务和生活用房等设施所需的建设用地,免交地方出台征收的各种费用。
第十四条 口岸的开办费,全部由口岸所在市地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一类口岸扩建工程,或因口岸业务量增加,需要增加口岸检查检验机构人员编制及办公、业务和生活用房的,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口岸建设根据口岸开放规划和资金落实情况,实行总体规划,分期建设,逐步配套完善。
第十七条 每年由省口岸主管部门提出全省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建设需要省里补助的资金数额报省计委和财政厅,由财政厅根据财力情况,在每年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统一划拨给省计委,由省计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并分别下达给口岸所在地市人民政府、行署,由当地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市地安排的建设补助资金应抄报省口岸主管部门、省计委、财政厅。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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