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徐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 审计条例》经1999年5月26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徐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 审计条例
(1999年5月26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履行任期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完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市、县(市、区)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是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内负有维修本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的责任和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三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因解聘、辞聘、辞职、撤职、调动、退休等原因离任的,其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任期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全市任期审计的主管部门,负责任期审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做好任期审计的有关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者离任,必须进行任期审计。
任期届满或者因调动而离任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未经任期审计,不得任新的领导职务。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任期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县(市、区)审计机关;
(二)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
前款所称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是指政府或者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控股公司、集团公司等。
第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任期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主审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审计、会计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
第九条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的企业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认为审计人员与本企业、本人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条 下列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由市审计机关负责:
(一)市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
(二)市属大型国有企业;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
除前款规定的其他市属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可以由有关的内审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县(市、区)属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审计的分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相应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审计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三条 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实施任期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内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任期审计结果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任期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主要经济指标和财务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
(四)企业主要产品的市场占有情况;
(五)企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
(六)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七)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和效果情况;
(八)法定代表人借用公款、使用公共财产的情况;
(九)企业收益分配和职工经济利益保障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决定或者批准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或者续任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审计管辖的规定,在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有关审计机关或者内审机构进行任期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审机构应当在收到任期审计书面通知后五日内成立审计组或者作出委托审计的安排,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将审计通知书同时送达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内审机构还应当将审计通知书抄报本级审计机关。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五日内成立审计组。
第十七条 被审计企业应当在接到审计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自查,完成对企业财产、物资的盘点以及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向审计组提交自查结果的报告。
第十八条 被审计企业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二)企业章程、合同、协议、经济考核指标;
(三)企业财产、物资盘点表和债权、债务清理表;
(四)企业内部控制制度、重大投资项目的有关资料;
(五)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检查结论;
(六)法定代表人的述职报告;
(七)其他有关任期审计的资料。
前款所列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九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企业管理混乱,帐帐、帐物严重不符的,可以中止审计,并责成被审计企业在十日内进一步清查、核实。
第二十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自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实施审计阶段的工作。特殊情况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经派出或者委托单位批准,书面通知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或者委托单位提出审计报告;在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的意见。
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审计组送交书面意见;逾期未送交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应当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实施任期审计的,由委托单位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抄送任免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同时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的企业或者法定代表人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被审计的企业或者法定代表人对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关单位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暂时封存被审计企业与违反国家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不真实、不公正的,审计机关依法予以纠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不真实、不公正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予以纠正,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以及实行公司制的国有企业总经理的任期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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