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山西省
- 【发布文号】晋政发〔2004〕28号
- 【发布日期】2004-08-05
- 【生效日期】2004-08-0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山西省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通知
(晋政发〔2004〕2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风景名胜资源具有独特性、脆弱性和不可再生性,为此,国家建立了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实行严格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为加强我省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解决当前风景名胜区管理中存在的规划滞后、建设无序、执法不严、体制不顺以及随意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经营管理权等问题,促进我省风景名胜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进一步改善生态环境和推动全省旅游经济增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工作
(一)组织编制好《山西省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我省风景名胜资源十分丰富,大量的风景名胜资源极具保护和开发价值,对这些风景名胜资源要在认真全面的调查基础上,编制一个包括资源现状、价值评估、开发规划、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完整体系规划,作为今后15―20年全省风景名胜区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体系规划由省建设厅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在2004年底以前编制完成,编制完成后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二)加快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我省现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大都已到期,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大部分都未按规定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基本没有进行,致使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工作缺乏规划的指导和控制,处于盲目发展状况,必须抓紧开展各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修编工作。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在2005年上半年完成, 6个省级风景名胜区也要在2006年上半年完成;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工作由市、县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三)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总体规划已经批准的各级风景名胜区,要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及时编制详细规划,特别是近期建设和重点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要在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一年内编制完成,省级风景名胜区要在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半年内编制完成。
(四)划定核心保护区范围。要依据风景名胜资源性质、特点和管理条件,科学划定风景名胜区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并要打桩立界,作为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的重点,实施强制性规划管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核心保护区划定工作原则上要在2004年底前完成;需进行新一轮总体规划修编的风景名胜区要在总体规划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核心保护区划定工作也要抓紧进行,在1―2年内完成。
二、强化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五)制止风景名胜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要认真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国发〔1985〕76号)等国家以及省人民政府历年来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止当前风景名胜区出让、转让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土地,以及开发建设过程中存在的一哄而上、盲目照搬、急功近利和把风景名胜区城市化、人工化、市场化的错误做法和行为,严格禁止将风景名胜区的经营权向社会公开整体或部分出让,转让给企业经营管理,确保风景名胜资源得到永续利用。
(六)全面整治风景名胜区环境。各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管理机构要组织开展风景名胜区环境综合整治,对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现存的有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浏览的建筑、工程设施及厂矿企业限期进行整治和拆除。五台山风景名胜区要结合申报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工作尽快制定环境整治和拆除方案,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严厉查处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对于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破坏风景名胜区森林、水体、山石、地貌、动物、自然环境和文物古迹等各类资源以及在风景名胜区内擅自开山采石、挖沙取土、毁林伐木、毁田造林、修建永久或临时建筑等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要依法进行严惩,涉及管理责任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加强风景名胜区自然灾害防治工作。要编制并落实防灾预案,定期监测、排查灾害隐患点、危险点,加强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从业人员的防灾知识培训。加大防灾基本知识的宣传,增强广大群众的防灾意识和自救能力。
三、加强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管理工作
(九)严格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审批。对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要进行严格的选址审查。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选址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它建设项目选址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选址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它建设项目选址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审批。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保护部门同意,并通过有审批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审查。
(十)加强建设项目设计管理。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含寺庙、道观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设计,必须对设计单位的从业资格、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进行全过程管理。承担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并经设计招标或建设单位委托方可承担设计任务。所有建设项目必须提出设计方案,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选址审批权限进行审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在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前,应征得文物部门同意。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也要按照选址审批权限,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设计单位对于所提出的意见必须进行充分采纳和吸收。建设项目施工图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
(十一)规范建设项目的施工管理。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类项目建设,必须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凡批准的各类建设项目,都要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组织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确保工程质量。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有资格的监理企业对工程施工的全过程进行监理。凡未按有关规定实行工程招标投标、质量监督和工程监理的建设项目,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进行查处。
四、加强监督管理
(十二)理顺管理体制。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都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跨市的风景名胜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范围实施统一管理;跨县(市)、区、乡镇的风景名胜区经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范围实施统一管理,彻底解决风景名胜区存在的区域分割、多头管理的问题。
(十三)加强监督管理。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的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加强对我省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监督管理,在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实行规划督查员制度。确需设立监督管理机构的,由编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五、加大对风景名胜区的资金投入
(十四)拓宽资金投融资渠道,加大对风景名胜区的资金投入。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和建设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解放思想,广开资金渠道,加大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开发和建设的投入,加快风景名胜区建设和发展的步伐。一要加大政府投入。各级政府要根据财政状况,适当安排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维护补助资金,使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能够步入正轨。二要拓宽融资渠道。要制定优惠政策,通过市场化运作,鼓励社会资金进入风景名胜区建设领域,除国家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资源、门票经营权以外,基础设施、服务设施等建设经营市场均可放开。三要保证风景名胜区收入全部用于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管理。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收费要全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是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的主要经济来源,必须全部用于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和挪用。
六、建立风景名胜区动态监测和年度考核管理制度
(十五)建立动态监测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方式,如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设立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多种方式,加强对所辖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及各类开发建设和规划实施情况等实行动态监测管理,并负责监督对风景名胜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十六)实行年度考核。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及各类开发建设和规划实施等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考核情况报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要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人进行调整,造成景区资源破坏,损失严重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对问题严重的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或由省人民政府取消其称号。
二○○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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