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2年11月27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地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身份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确认,凡符合归侨身份条件的,市侨务部门发给《上海市归侨证》。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侨务部门)确认。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卷身份可以由区、县侨务部门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审核确认。
第三条 市侨务部门是本市侨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贯彻执行《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负有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区、县侨务部门是所在地区侨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归侨、侨眷不得歧视。
国家和本市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对归侨、侨眷所作的适当照顾的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切实贯彻执行。
第五条 经批准回本市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安置。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境外各类学成人员来本市工作,或者以其他方式为本市服务。华侨中属本市急需的各类学有专长的人员要求来本市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审批,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六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和经市侨务部门、市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无业早期归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基本生活保障,并给予优惠。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确保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的养老金和早期归侨退休生活津贴按时足额发放。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代表候选人。
第八条 对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及其依法从事的各项社会活动,各级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本市各级侨联应当发挥社会监督职能,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反映他们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归侨、侨眷的意见和建议。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所拥有的财产,包括会所、车辆、设施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依法兴办各类企业,其正当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于归侨、侨眷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归侨侨眷企业)和安置归侨、侨眷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归侨侨眷企业合法经营所得的利润,用于捐赠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的,凭市、区(县)侨务部门的捐赠证明,其捐赠款额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引进侨资,在本市兴办的企业,经市侨务部门确认,有关部门审批,享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归侨、侨眷在本市兴办各类公益事业,所兴办项目的用途、名称不得随意更改。
对介绍境外亲友、社团、企业捐赠款物用于公益事业的归侨、侨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非法拆迁。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归侨、侨眷落实私房政策后代为经租的房产问题,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第十三条 因市政府建设需要拆除归侨、侨眷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因非市政建设需要拆除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予以就近安置,或者按照等价原则调换产权,或者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归侨侨眷企业拥有产权的经营场所,因城镇建设规划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与企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便于企业继续经营。
第十四条 凡单位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房,应当按照规定订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或者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在郊县定居需兴建住宅的,在服从统一规划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定给予办理,或者按照规定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使其取得住宅用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吞、冒领、截留和克扣,也不得强行索取、借贷或者限制其应当享有的权益,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当及时解付侨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冻结、没收侨汇和查阅侨汇凭证。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可以将侨汇转成外币存款,或者参与市场调剂,或者交售给银行,本市有关银行应当根据归侨、侨眷的意愿及时办理。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在办理继承或者接受境外财产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归侨、侨眷从境外取回本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九条 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有关院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录取。
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中的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其父母或者配偶在本市的,可以到本市工作。
在本市定居的归侨、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其居住在外地的配偶要求来本市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照顾,优先办理户籍。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要求就业的,各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联系和往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毁弃、隐匿、盗窃和扣压其邮件,也不得撕揭邮票。对归侨、侨眷给据邮件的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缺少,邮政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境,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如需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十日内提出意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提出查询,受理单位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是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申请复议,受理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复议决定。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和兄弟姐妹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归侨职工在其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或者其定居境外的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子女,探亲假期和工资、旅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职工申请出境定居,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的,可以领取离职费,并全额购买外汇携带出境。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确需保留原承租的公有住房的,按照本市有关公有住房租赁的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获准因私短期出境,申请保留原承租的公有住房的,一般保留三年。期满后,归侨、侨眷要求继续保留原承租的公有住房,并提交继续探亲或者留学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出租人应当同意延长保留期限。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原同住亲属(指其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与其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凡同住一年以上的,可以继续租住原公有住房,并按照本市标准缴纳房租;原居住地施行房改售房时,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探亲或者出境探亲返回,公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给予办理户籍手续。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一年内返回本市要求恢复户籍的,由公安部门办理恢复户籍手续;要求工作的,可由原单位负责安置;原单位难以安置的,人事劳动部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向用人单位优先推荐。
第二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属于在职职工的,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职一年;属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可以保留学籍一年。
第二十九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境,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不得因申请出境而强令其辞职、停职、停薪或者退学。
第三十条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定居、自费留学,允许在本市指定银行购买规定数额的外汇。
第三十一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人员出境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获准在国外定居的,并可以将所领取的钱款全额购买外汇汇出。出境超过一年的,应当每年提供本人生存证明。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临时回本市就医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第三十二条 归侨、侨眷认为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侨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受理部门一般应当在接到要求处理的文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归侨、侨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归侨、侨眷权益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及外籍华人居住在本市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侨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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