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利用政府性外债的担保和外债 外援配套资金匹配管理暂行规定
昆明市利用政府性外债的担保和外债
外援配套资金匹配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11月23日昆政发〔1999〕8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昆明市利用政府性外债(以下简称“外债”)的担保和外债外援配套资金匹配的管理,规范财政行为,防范外债风险,提高项目单位资金使用的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以下概念系本暂行规定所特别界定
1、外债系指国家向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和联合国等有关机构举借的贷款。
2、外援系指外国政府、非政府组织、多边和双边等机构所提供或捐赠的资金和实物。
3、财政担保(以下简称“担保”)是指以财政名义保证所使用外债按期偿还的一种政府行为。
4、财政性配套资金(以下简称“配套资金”)系根据外债、外援项目的 转贷协议等法律约束性文件要求,由政府承诺配套并需财政安排、构成项目总投资的无偿或有偿资金。
5、项目单位是指使用外债或外援资金且承担偿债义务等法律责任的主管部门或项目具体执行主体。
第三条 财政提供担保的范围
1、以市政府名义向财政部借用的外债。
2、市政府确定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基础性、公益性外债项目,确需财政担保的由市政府正式通知市财政局,按通知进行担保。
第四条 财政担保的原则
1、项目符合国家和省、市政府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
2、项目必须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生产性项目要具备还款能力。
第五条 财政担保程序及要求
1、凡需担保的外债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在立项前向市财政局提出担保申请,经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承诺担保后,方可申请立项。
2、申请担保的项目单位,必须向市财政局提供详实的项目基础资料。
3、市政府同意承诺担保的项目,财政部门必须参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评估、审定等前期工作。项目经评估、审定可行后,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正式出具担保文件。
4、由市财政局出具担保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与市财政局签订担保合同,提交详尽的、可行的还款资金来源和还款资金安排计划,并须向市财政局提供由主管部门出具保证承诺或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经济实体出具的反担保文件。
5、凡涉及各县(市)区的项目,须由各县(市)区政府对市财政局出具反担保文件后,市财政局才对外出具担保文件。
第六条 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范围
1、以市政府名义向省财政厅借用的外债项目的配套资金。
2、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利用外债项目、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基础性、公益性外债、外援项目的配套资金。
第七条 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原则
1、财政部门原则上只对社会发展性外债、外援项目提供配套资金。
2、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还必须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财政部门所提供的配套资金,应纳入部门和行业的预算支出范围统筹考虑。
第八条 财政配套资金的申请程序及要求
1、凡需由财政部门提供配套资金的外债、外援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在立项前向财政部门提出配套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同意后,方可申请立项。
2、申请配套资金的项目单位,必须向财政部门提供详实的项目基础材料。
3、经财政部门初审,政府原则同意承诺配套的项目,财政部门必须参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评估、审定等前期工作。若项目评审可行,由财政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配套。若审核评定中发现项目不可行,财政部门有权拒绝配套申请。
4、凡涉及各县(市)区提供配套的项目,需先由各县(市)区政府出具县(市)区配套资金承诺文件后,市财政局方可承诺配套。
5、经同级政府批准由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与同级财政签定资金使用协议,并按规定使用好配套资金。
6、项目单位所需配套资金按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筹集、落实,项目单位须承担一定比例的配套资金。
7、配套资金必须按照 转贷协议等有关文件予以安排落实。
第九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项目的有关要求,加强对项目建设、运营的管理,使之达到预期目标,履行还贷义务。
第十条 项目单位必须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配套资金及贷款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及运营情况、项目经济效益及还贷能力情况。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提供担保和配套资金的项目进行跟踪问效,加强管理、监督、检查,以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不按规定落实使用配套资金和贷款资金的,财政部门有权中止贷款资金和配套资金的拨付,项目单位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情节严重的,将停止项目的执行和以后年度该地区和部门外债、外援项目申请的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按照《审计法》的规定,加强对外债、外援资金和配套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违约或未按时归还贷款造成财政承担连带履行责任或赔偿的,财政部门有权向提供反担保文件和保证承诺书的责任人收回资金,必要时可通过预算途径和法律手段实施扣款。项目单位因管理不善等因素造成项目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依照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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