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9年9月2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一、将《条例》中的“园林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二、增加下列内容,作为《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绿化建设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投资,予以保证。”
三、增加下列内容,作为《条例》第十条,“新建、扩建城市道路,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四十;
(二)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三十;
(三)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
四、将《条例》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内容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绿化任务完成时间,不得迟于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并由所在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验收。”
五、将《条例》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二款:“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地域特点和气候条件,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管理水平。”
六、将《条例》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禁止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国家建设需要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离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区范围内砍伐或者移植行道树的,由所在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行道树以外的乔木(胸径在十五厘米以内)二十株、灌木二十丛、绿篱二十米以下的,由所在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在阎良、临潼区和各县范围内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胸径在十五厘米以内)二十株、灌木二十丛、绿篱二十米以下的,由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胸径在四十厘米以内)五十株、灌木五十丛、绿篱一百米以下的,由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超过第(三)项审批权限或者砍伐、移植行道树五十株以上的,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将《条例》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二款:“苗圃单位应当加强苗木的病虫害防治,每年须经植物检疫机构进行一次苗木检疫,检疫不合格的苗木不得出圃。”
八、将《条例》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三、四款分别修改为:“盗窃花木、绿化设施的,应予赔偿,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毁坏百年以上树木的,每株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毁坏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树木的,每株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新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对违法调运、出圃的植物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十、将《条例》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内容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一、根据修改内容,将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规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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