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二号)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图书馆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图书馆管理条例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自治区公共图书馆事业,满足全社会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内公共图书馆规划、建设、管理及使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的投资兴办,向社会公众开放,具有文献资源收集、整理、存储、加工、开发和服务功能的公益性机构。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和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人口分布、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需求,设立公共图书馆。
要鼓励和扶持建立苏木乡、嘎查村和城市社区公共图书馆(室)。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共图书馆的主管部门。
计划、财政、人事、城建、科技、教育、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自治区级图书馆是全区文献信息网络中心。
下一级公共图书馆接受上一级公共图书馆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置、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馆址、馆名,必须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文献资源是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损坏或者侵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图书馆的用途。
第二章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公共图书馆建设列入城市发展规划。新建和扩建公共图书馆,其建筑面积一般应不低于下列标准:
(一)自治区经图书馆的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
(二)盟市图书馆的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
(三)旗县级图书馆的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的业务经费和必需的设备费用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证。
公共图书馆的业务经费和设备费用必须用于图书馆建设和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族地方文献的收集、保护。建立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的藏书体系。公共图书馆对民族地方文献要设立专库和专架管理。要配备熟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之间应当加强联系和合作,在书刊资料采购、交换和借阅服务等方面进行协作,实现馆藏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重视现代化设备的应用,建立和引进数据库,通过计算机检索,实现文献信息服务的网络自动化。
第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书管理制度,做好文献资源的保存和防护工作。
公共图书馆应当收集入藏历史文献和新型载体文献。
公共图书馆入藏文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加工整理。
第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清理剔除严重破损或者失去利用价值的书刊,应当报请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面向社会出版发行出版物的出版单位,应当自出版物正式出版发行之日起30日内将出版物向当地盟市以上公共图书馆呈缴1--3册(份)。
鼓励在自治区外出版作品的个人,自愿呈缴。
有收藏和研究价值的内部出版物的呈缴制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公共图书馆的服务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为读者利用文献资料创造便利条件,解答咨询,指导阅读,设计、营造和维护阅读环境,向社会服务。
第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充分利用馆藏文献资料,采取多种服务形式,提高馆藏文献利用率,鼓励各级公共图书馆开展送图书下乡活动。
除国家规定禁止公开传播的文献资料外,不准任意封存,但对珍本、善本以及不宜外借的文献资料,可本着文献资料的原则限制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开馆时间。
国家法定节假日,公共图书馆必须开放。
第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逐步开展业务延伸有偿服务,享受国家有关文化经济政策。有偿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制定。其收入主要用于公共图书馆建设,增强自身发展能力。
第四章 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实行馆长负责制。
自治区级和盟市级图书馆馆长或者副馆长应当具有本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旗县级图书馆馆长或者副馆长应当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盟市以上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应当不低于50%,旗县级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应当不低于40%。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的人员编制根据本馆藏书规模和业务范围确定,专业人员的配置比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工作人员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和在职岗位培训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文献、设备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馆的;
(二)任意限定文献借阅范围的;
(三)擅自清理剔除图书资料的;
(四)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用途的。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的文物藏品不得私自赠送,私自赠送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将业务经费和设备费用挪作他用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读者必须遵守公共图书馆规章制度,爱护文献资料和公共设施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读者,公共图书馆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有权要求读者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损坏公共图书馆设备的;
(二)遗失所借文献资料的;
(三)撕毁、污损所借文献资料的;
(四)有其他违反公共图书馆规章制度的。
第三十条 应当向公共图书馆呈缴出版物的出版单位,不按本条例规定呈缴出版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呈缴;逾期不缴的,处以应呈缴出版物价格的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办的图书馆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献资源是指记录有知识的一切载体,包括图书、报纸、期刊、专利公告、标准文本、会议论文、科技报告、音像制品、缩微胶片和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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