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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 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702
  • 【发布文号】青政办[2000]30号
  • 【发布日期】2000-03-27
  • 【生效日期】2000-03-2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 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
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青政办〔2000〕30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落实《中共青海省委关于贯彻〈 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进一步支持、促进我省中小企业的改革和发展,省经贸委提出的《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放开搞活中小企业,是从整体上搞好国民经济的重要战略措施。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切实加强领导,协调配合,因地因企制宜,坚持分类指导,把放开搞活中小企业与扶小、带小结合起来,同加强政策扶持、增强服务功能结合起来,努力营造有利于国有经济和其他所有制经济协调发展的良好环境,真正把各项改革的政策和措施落到实处,推动中小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0年三月二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省经贸委 2000年3月)

为落实《中共青海省委关于贯彻〈 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进一步支持、扶植、促进我省中小企业(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民营等各种所有制企业)的改革与发展,提出如下政策意见:

一、允许公司制中小企业注册资本金分期注入。设立公司制中小企业,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金有困难的,资本金可分期到位,但首期出资额须达到1万元以上,以后三年内分批足额到位。资本金到位前,企业按注册资本额由每位股东根据出资比例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改革前置审批办法。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定的前置审批外,取消不必要的前置审批。对无需前置审批但需要行业监管的,改为登记备案,由有关备案部门实行过程监管;确需继续执行前置审批的项目,实行“工商管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的方式,由有关部门接受相关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办理完毕。

三、允许人力资本、智力成果作为注册资本,组建多元投资主体。具有创造能力的人力资本(管理才能、技术专长)、有转化潜能的智力成果(专利发明、技术成果)等要素可视为物化资本,作为无形资产参与投资。无形资产可占注册资本的20%;以高新技术成果入股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以全体股东的约定注册,不作具体比例限制。

四、鼓励国有、集体中小企业股权多元化。国有、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吸纳社会、职工投资占企业股本金50%以上的,经财税部门核准,在改制后的第一个纳税年度内,其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支持该企业发展;鼓励经营者以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实物抵押以及期权奖励等形式持有企业股份,参与企业改制。

五、鼓励非公有制企业收购国有、集体中小企业。对个体、私营企业收购国有、集体企业,并与原企业职工签订不少于5年劳动合同的,每签订一人,可按本地区上年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折低收购价格,最低折抵到零;按上述标准计算折抵收购价格金额可以转为职工个人的股份;非国有企业兼并收购国有企业的或本企业职工购买企业资产的,原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以土地评估价的60%计入总资产,并享受青政办〔1998〕8号文件规定一次性出资购买的优惠政策,免缴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税等各类税费,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企业净资产量较大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不计入企业总资产,以租赁、入股等方式进行处置。以租赁方式处置的,在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前提下,3年内租金按30%计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转租、抵押;以入股方式处置的,按评估价格的40%折股;对个人、非国有企业兼并收购国有企业,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用来安置富余职工的,免收土地用途变更中的土地出让金等各类税费;原国有企业改制时企业资不抵债的差额,可将土地使用权按评估价的60%折价进行弥补。

六、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后,被兼并企业仍然保留企业法人资格的,被兼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用其以后年度实现利润,在法定弥补期限内税前继续弥补;被兼并企业取消企业法人资格的,其亏损额允许优势企业在被兼并企业法定弥补期限内以税前利润弥补。

七、凡收购、兼并省内停产、半停产国有企业,并安置原企业职工在80%以上的,对所征收的营业税、所得税和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70%,由地方财政连续3年用于支持该企业发展。

八、对企业以前年度因生产经营困难而形成的欠税,企业改制后又确实无法清缴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同级税务部门审核,5年内免缴滞纳金,五年期满后予以缴清。出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的,在妥善安置职工的前提下可享受上述政策。

九、对严重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中小企业依法实施破产。有关部门要配合法院按法定终结时间终结,审理破产企业案件诉讼费减收或免收。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优先用于安置职工,剩余部门作为破产财产依法处置。

十、鼓励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面向中小企业开展技术中介、技术咨询、技术推广等服务活动,为企业提供关键技术和升级换代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受益期内配送一定比例的股份。
科技人员参与科研项目开发,并以科研成果作为股权投资的可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属于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科技人员从项目实施的前3年可享受不低于6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属于企业自主开发的项目,科技人员在项目实施的前3年可享有不低于该成果30%的股权收益,后3年可享有不低于该成果20%的股权收益;属于单位未开发的项目,经与单位协议约定,开发者自筹资金进行开发的,对其成果享有独占使用权。科技人员以专利、技术入股,其股份变现之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十一、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及生产过程中,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不受比例限制。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实际发生额比上年增长在10%以上(含10%),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新增应纳所得税额。

十二、鼓励中小企业用税后利润进行再投资。国有、集体、三资和私营企业,凡以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用于技术改造项目中购买设备的投资,按40%的比例抵免企业所得税。

十三、中小企业新上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的技术项目,贷款可由各级经贸委、财政部门予以贴息支持。中小企业申请贷款时,用房产、车辆等有效资产进行抵押的,房产、公安、交通等部门在办理手续时,免收各类手续费、登记费。

十四、凡新办工业企业,自兴办之日起3年内企业应纳所得税税率超过15%的部分,由财政部门用于支持该企业发展。对符合我省资源开发和发展特色经济方向的及高新技术企业,3年内应纳所得税由财政部门全部用于支持该企业的发展。

十五、允许并鼓励各类资本投入中小企业发展,合理参与分配,其报酬及权益受法律保护。

十六、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依法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或以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小企业群体等企业事业法人出资组建互助担保机构。其收费标准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3年内对其上缴的营业税、所得税的50%作为政府对信用担保机构和互保机构的资助。

十七、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愿到中小企业工作的,调升一级职务工资,并在3年内仍由原单位支付工资;在中小企业工作期间工龄连续计算。期间,凡原在机关、事业单位调整工资,仍可继续给予以调资,同时可以享受企业发放的报酬等待遇,调动时可按照原身份予以介绍。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在原单位的工作时间视为专业工作时间。

十八、凡外省各类企业或个人到我省投资兴办企业的,政府可协助迁移户口、帮助联系住房、安置子女就近入学,并免交城市增容费。省内各类企业或个人跨州、地、市、县投资兴办企业的,也可享受此项政策。

十九、降低企业设立和改革成本。中小企业注册登记时的收费项目,属于国家规定的收费,按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80%收取;属省政府规定的行政性收费可以全免。中小企业在申办许可、资格(质)确认时,只收取证照工本费;企业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供水、供电单位和邮电部门为企业办理水、电、通信等过户手续,免收过户手续费、开户费。企业不增加用水、用电,不要求供电、供水单位进行管网改造的,供水、供电单位不得向企业收取增容费。

二十、本意见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各级经贸部门(经委、计经委)具体牵头,协调落实。政府各有关部门依照本意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十一、本意见与其它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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