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四川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14-05-29
- 【生效日期】2014-09-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NO:SC122611)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29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
(201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全省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和作业本,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第三条 义务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中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障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经费、师资、校舍及设施设备等,并建立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措施,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督导评估和监测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学校的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并将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工作。
第二章 学 生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检查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禁止学校以任何名义收取与入学挂钩的费用。
第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考试、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获奖情况、考级证书和捐助作为入学的条件和编班的依据。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其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每所学校的招生范围和招生规模。
学校应当接收招生范围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跨招生范围组织招生。招生办法、新生名单和编班依据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证明,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布的学区对应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一条 因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应当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入学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身份证明和就业、居住证明;(二)适龄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接到入学申请后,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二条 学生因户籍变更等原因确需转学的,转出地和转入地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防止学生辍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制度。
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适龄儿童、少年未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复学工作。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责任,防止被监护人辍学;被监护人辍学的,应当督促其及时复学。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制定和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城镇总体规划、乡村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在偏远农村地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必要的小学或者教学点。
学校的设置应当满足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的需要。
第十五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符合消防安全和防汛、抗震以及兼顾应急避难场所的要求。
选择校址和编制校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乡村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合理避让山洪、山体滑坡、地震活动断层等自然灾害易发地段和抗震不利地段。其中,学校建筑物的抗震设防标准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建筑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城乡建设需要搬迁学校的,应当征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先建设后搬迁的原则,根据学校布局调整方案重新建设。重新建设应当确保校园规模和设施完整,符合国家规定的学校建设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义务教育实际情况,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按规定配备必要的管理和工勤人员,改善寄宿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条件。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卫生、生活等管理制度,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生活、康复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并按规定配备相应的教职工。具体设置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十九条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并将其纳入普通学校序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辖区内的教育资源,不得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教育资源,不得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师资队伍、教育教学设备的配置,改善其办学条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和公办校园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举办民办学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出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校校舍、教学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维修改造长效机制,定期组织教育、建设、消防等有关部门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排查、鉴定,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应当加强校舍、教学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的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警校联系制度,组织教育、公安、工商、文化、交通运输、卫生、食品药品、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维护学校周边治安、食品、交通等安全秩序,保障学校、学生、教师安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立减速、限速、禁鸣、斑马线等设施和标志;应当在学生上学、放学时负责疏导交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防护距离的规定,在学校周边兴建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设施;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学校周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不得从事影响学校安全和教育教学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排查并及时处置安全隐患,加强学生的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师生进行逃生自救、互救和紧急疏散避险等应急演练。
学校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安保值班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人员。
学校用于接送学生的校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用于接送学生的校车管理。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实行任期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并逐步实行公开聘任、竞争上岗。校长依照学校章程对学校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长的聘任、培训、考核、交流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务会议等管理制度和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学校应当实行校务公开,定期向教职工、学生和社会公开学校招生计划、学生入学结果、教育教学决策、财务收支、收费项目及标准等重大事项。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社区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和帮助。对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决策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管理制度。学生违反管理制度的,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但不得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和学校应当加强管理,相互配合,或者依法送入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八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演出、庆典等活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参加商业保险。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为人师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地位,保障教师待遇。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关心和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编制,并实行动态管理。在核定教师编制时,对民族地区、边远山区以及寄宿制学校予以倾斜。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编制配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及时按规定招聘补齐教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教师编制。
第三十二条 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未取得相应教师资格的,不得从事学校教育教学工作。
实行教师聘用制度,强化教师岗位管理。
实行新进教师公开招聘制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实施。
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建立健全义务教育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确保按时足额发放。教师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特殊教育教师和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补助津贴。
学校应当每年组织教师进行身体健康体检,促进教师身心健康。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教师绩效考核制度,对教师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教育教学和培训任务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务(职称)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建立完善教师退出调整机制。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解除聘用关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建立校长、教师轮岗交流制度,组织校长、教师在城乡、学校之间合理流动,并在编制调配、岗位设置、职务评审、骨干教师配备、学科带头人培养等方面,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以及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对长期在农村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的教师,以及到上述地区学校支援义务教育的城市学校教师,在职务评聘、业务培训以及本省教育专业硕士招录等方面根据国家规定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在职教师培训制度,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对教师实行每五年一个周期的全员培训。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定期组织农村地区教师接受免费培训。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教师轮流参加培训,教师应当根据学校安排参加培训,接受培训情况应当载入教师档案。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教师周转用房建设。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教师周转用房管理、使用制度。
学校应当加强教师周转用房的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在职教师不得从事、组织或者推荐学生参加有偿家教、有偿培训和其它商业性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建立健全符合素质教育要求的综合评价体系。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注重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注重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进行爱国主义、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心理健康和法制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人格。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学校配齐音乐、美术、体育、科学、信息技术等学科教师和相应的教育教学设备,保障学校开齐课程,开足课时。
学校应当加强体育教学工作,保证学生每天在校期间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锻炼,使学生达到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学校应当开展音乐、舞蹈、绘画等教学活动,培养学生的审美情趣,提高学生的艺术实践和鉴赏能力。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开展公民意识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学生的公民意识和法制观念。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身心特点,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置卫生保健室、心理咨询室,配备专业人员,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辅导。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实践活动,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馆。小学生和初中生每学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分别不少于十日和二十日。
各类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社区为学生校外活动提供非营利性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考试、招生和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完善义务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监测评价体系和教学研究指导体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教师下达升学指标,不得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质量评价或者考核学校、校长和教师的主要标准。学校和教师不得公布学生考试成绩排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要求学校增加国家和省规定之外的教育教学内容。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办学规模招收学生,每个班级的学生数不得超过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人数。学校逐步实行小班化教学。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和公告制度。加强对社会补习机构和教辅市场的规范和管理。
学校和教师应当提高课堂教学质量和效果,严格控制作业量和考试次数,不得增加课时。
家长应当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加强与学校的沟通配合,共同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义务教育课程方案和课程计划,学校不得增加考试科目的课时或者减少非考试科目的课时,不得随意停课,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关于中小学学期、寒暑假和作息时间的规定,控制学生在校学习时间。
学校不得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学生上课或者集体补课,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各类学科竞赛。
第四十九条 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审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教师购买教学辅导资料及报刊杂志。学校和教师不得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学辅导资料及报刊杂志。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确保各级财政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因上级财政增加转移支付而减少本级财政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五十一条 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不低于国家标准的要求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提高。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正常需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办学性质、规模、运行成本等情况,统筹安排学校公用经费,确保学校正常运转。特殊教育学校(班)、高海拔地区学校、寄宿制学校、规模较小学校(教学点)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类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并逐步提高标准。
第五十二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辖区的义务教育给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义务教育经费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单列,由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时,除对农村地区学校、民族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独立设置的学校为基本预算编制单位,按照义务教育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实际在校学生人数、学生人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等,编制学校年度财政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其接收学生的数量和当地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经费。
第五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五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当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其用于支持义务教育发展,不得挪用、挤占。
第五十六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严格按照预算规定全部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学校不得将公用经费用于人员经费、基本建设投资、偿还债务等方面的开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义务教育经费拨付和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定期公布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
(二)未依法保障义务教育经费、用地的;
(三)未按规定确定或者调整招生范围,并将调整理由和结果向社会公布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和寄宿制学校的;
(五)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出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六)挤占、挪用教师编制的;
(七)未按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
(八)未按规定组织校长、教师流动的;
(九)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以升学率作为评价、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的主要标准的;
(十)强制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学辅导资料及报刊杂志的。
第五十九条 学校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拒绝接受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二)义务教育学校跨招生范围组织招生的;
(三)举行选拔考试或者测试,或者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试证书等作为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的;
(四)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课的;
(五)擅自将公办学校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六)责令学生停课、转学、退学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八)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演出、庆典等活动的;
(九)向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或者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评价、考核教师和学生的主要标准的;
(十)未按照课程设置规定开齐课程、开足课时的;
(十一)未按规定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锻炼和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时间每学年少于十日和二十日的;
(十二)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学生上课或者集体补课,组织学生参加学科竞赛的;
(十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参加社会课业补习班或者订购、使用教学辅导资料及报刊杂志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履行校园安全管理责任的。
第六十条 教师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
(二)从事各种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的;
(三)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学辅导资料及报刊杂志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安排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第六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条 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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