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办[2000]46号)
第一条 为满足职工不同层次的医疗需求,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不含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以下同)上年 度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必须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其他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应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之和的 3.5%提取补充医疗保险费。其中2个百分点向石家庄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 称医保中心)缴纳,1.5个百分点暂由用人单位集中管理。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和经费来源及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 制度相同。
第五条 用人单位向医保中心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医保中心按上年度在 职职工本人工资收入或退休人员本人基本养老金的2%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 户,用于支付职工本人的门诊医疗费和其他应由本人负担的医疗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集中管理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职工患长期慢性病(长 期慢性病病种见附件)和大病造成的个人负担过重的医疗补助。补助办法由单位自 定。
第七条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人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 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基金使用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八条 本办法与《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实施。
附: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长期慢性病病种目录
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现将长期慢性病病种规定如下:
一、呼吸系统疾病(2种):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
二、循环系统疾病(5种):慢性心力衰竭、慢性房颤、高血压病、冠心病、心 肌病(原发性);
三、消化系统疾病(3种):消化性溃疡、慢性肝炎、肝硬化;
四、泌尿系统疾病(3种):慢性肾小球肾炎、肾病综合征、慢性肾功能衰竭;
五、血液和造血系统疾病(4种):再生障碍性贫血、白细胞减少症、骨髓增生 异常综合征、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六、内分泌系统疾病(5种):甲亢性心脏病、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皮质醇增多 症、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原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七、代谢疾病(1种):糖尿病;
八、风湿性疾病(2种):系统性红斑狼疮、系统性硬化症;
九、神经疾病(4种):脑血管病、多发性硬化、震颤麻痹、运动神经元病;
十、精神疾病(1种):精神分裂症;
十一、其他(1种):结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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