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乌鲁木齐市
- 【发布文号】乌政办[2004]88号
- 【发布日期】2004-05-12
- 【生效日期】2004-05-1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乌鲁木齐市关于强化煤炭行业管理的实施意见
乌鲁木齐市关于强化煤炭行业管理的实施意见
(乌政办[2004]88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关于强化煤炭行业管理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乌鲁木齐市关于强化煤炭行业管理的实施意见
为强化我市煤炭行业管理,规范煤矿企业生产行为,预防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加快实施煤炭结构调整,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社会监督支持的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积极推进煤炭行业产业结构调整
(一)结合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开发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认真执行《新疆煤炭工业“十五”结构调整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和《新疆煤炭工业“十五”结构调整规划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规划实施办法)。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以资本为纽带,对资源条件好、储量可靠的规划井田内煤矿采用先淘汰后改造的方式,通过兼并、联合、重组或引进有实力的单位、个人参与等形式推进资源整合、结构调整,到2005年改造建设约30个年生产能力9万吨以上煤矿。
(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关闭技术落后、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按照《规划》要求结合我市实际,2004年底前淘汰年生产能力6万吨(不含6万吨)以下煤矿,2005年底前淘汰年生产能力9万吨(不含9万吨)以下煤矿。对经检查验收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随时依法予以关闭。
各区(县)应集中力量分期分批做好淘汰和关闭煤矿工作。一是关闭《规划》要求2003年淘汰的煤矿,二是关闭未通过2003年安全专项整治验收的煤矿,三是通过检查验收关闭其他年生产能力6万吨以下煤矿。相关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吊销关闭矿井的有关证照,从2005年1月1日起不再办理上述煤矿各种证照的延续和年检手续。
(三)列入《规划》实施改扩建的煤矿,必须于2004年底前确定项目业主、申报改造立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确定项目业主、申报改造立项的,取消资格,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另行选择项目业主。
所有应淘汰的煤矿在淘汰前一律限水平开采,不得进行水平延深。在规定淘汰期限内现水平采完的煤矿要及时依法予以关闭。
各区(县)和市属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改(扩)建煤矿确定项目业主和项目立项工作,提供高效服务,推动煤炭工业结构调整的顺利进行。
二、进一步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煤矿是安全生产的主体,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保证安全生产的必要投入,积极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主要负责人要负起法律规定的职责,建立必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落实各级管理人员和生产全过程的安全生产责任,切实做到不安全不生产。
(五)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监管,设立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起煤矿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六)各级煤炭行业管理、安全监管、公安、国土资源、工商等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权限和程序,做好相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并协同配合,形成确保煤矿安全生产的合力。
三、加强煤矿安全管理队伍建设
(七)年生产能力9万吨以上煤矿,要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并按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必须配备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矿长和专门负责采掘、通风、机电安全的工程师。年生产能力9万吨以下的煤矿,要设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矿长和负责安全、通风的专职技术人员。
(八)煤矿矿长和专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必须由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含同等)学历、并从事煤矿井下工作三年以上经培训领取《安全资格证》的人员担任。
(九)煤矿都要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配齐安全员、瓦斯检查员、绞车工、放炮员、测风工、井下电工等各类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四、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基础工作
(十)煤矿必须达到《煤矿安全规程》或国家、自治区制定的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并领取《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煤炭生产。
(十一)煤矿要按《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年生产能力按每吨每年10元的标准提取安全技术措施资金,由煤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对安全技术措施资金的提取、使用进行监督,对拒不提取安全技术措施资金的煤矿,不准组织生产。
(十二)煤矿要按照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开展质量标准化工作并每年至少考核一次。煤矿的“采、掘、机、运、通”各系统的质量标准应达到市级标准,“一通三防”工作应达到省级标准。
(十三)煤矿应完善指导矿井生产的各类图纸并建立矿井交换图制度。煤矿应定期向上级煤炭管理部门报送反映矿井开采现状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井上下对照图等图纸。
(十四)煤矿要严把矿用材料、设备采购关,不得采购和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生产或未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
(十五)煤矿要以《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年生产能力为标准组织生产,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
(十六)煤矿要按有关规定加强火工品管理,建立建全火工品领取、保管、使用及清退制度,严禁非法倒卖、转借火工品。
(十七)煤矿必须与区域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救灾演习。
五、建立煤矿安全风险承担机制
(十八)为强化煤炭行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依法对煤矿生产经营单位收取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项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十九)煤矿要认真执行劳动用工合同制度和工伤保险制度,必须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为全体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报所在区(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对拒不与从业人员签订用工合同、不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煤矿,依法查处;未办理工伤保险的人员,不准入井作业。
六、严厉打击非法开采行为和违规生产行为
(二十)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无证开采和煤矿超层越界开采等非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并按有关法规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二十一)公安部门要加强煤矿火工用品的日常管理,严把火工品的审批,做好火工用品的运输、保管、使用和核销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煤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依法查处。
(二十二)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煤矿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违规生产行为,要当即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排除事故隐患或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后仍不合格的矿井,通知公安部门收回并停止火工产品供应,建议有关发证部门给予吊销相关证照并依法关闭。对发生重大以上(含重大)伤亡事故的煤矿一律予以依法关闭。
(二十三)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营业执照》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全或到期没有办理延续手续,属于非法煤矿,由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证照,并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予以依法关闭。
(二十四)对拒绝不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安全生产决定、指令的煤矿,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二十五)本《决定》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本《决定》经市政府批准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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