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沈阳市境外企业财务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沈阳市境外企业财务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沈政发[1992]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沈阳市境外企业财务管理试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沈阳市境外企业财务管理试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境外企业财务管理,提高境外企业经济效益,促进境外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机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内投资单位),在我国境外(含香港、澳门地区,下同)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各类贸易、非贸易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第三条 境外企业除应遵照驻在国(含地区,下同)的法律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外,应严格执行本规定。国内投资单位应配合财政部门监督本规定的执行。
第四条 境外企业必须完成国家赋予的各项任务,接受国内投资单位、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
第五条 境外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必要的财会人员。境外独资企业必须由中方派专职财会人员主持企业财会工作。合资、合作企业也要选派中方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参与企业的财会管理,并负责中方的会计核算工作。
第二章 投资的管理
第六条 国内投资单位向境外投资,其资金来源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内投资单位的自有资金,包括企事业单位的留利、各项基金的结余和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的合法收入;
(二)经批准的国内投资单位的国家基金,包括流动资金和固定资金;
(三)国内投资单位的专利、专有技术及其他无形资产;
(四)经批准的财政专项拨款;
(五)其他经批准可用于境外企业投资的资金。
第七条 在境外举办的各类贸易性投资项目(含经贸代表处),由投资单位根据我市海外开发规划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将我驻外使领馆的书面意见和合同、章程一并报市经贸委综合平衡审查,由市经贸委商市财政局、外管局等有关部门审批。项目批准后,需到市财政局和外管局办理财政登记和调资手续。
第八条 国内投资单位到境外合资或合作经营时,其资产要参照该项资产所在地的法律、国际惯例进行评估,未经评估和确认的一律不予审批。
第九条 境外企业以国家投资购入资产,按所在国法律规定,需要以个人名义在当地办理资本、房地产、物业、投资参股等(以下简称产权)注册登记的,必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内投资单位与境外企业的国家资产注册人签定“委托协议书”,并经国内投资单位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和所在国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后方可生效,其有关文件副本,报送国内投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否则,境外企业一律不得以个人名义在当地办理产权注册。
第十条 境外生产性企业中方投资总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经委会同市经贸委、财政局、外管局等有关部门审批;其合同、章程由市经贸委审批。境外企业经批准成立,并办理了境外注册后,应由国内投资单位到市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财政及产权登记。
一百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国家资产的管理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国家资产包括:
(一)国内投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或国内其他机构的各种投资和拨款(包括实物及无形资产);
(二)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和境外合资、合作企业税后利润我方应得部分;
(三)境外独资企业通过捐赠、赞助等方式所取得的资产,境外合资、合作企业通过捐赠、赞助等方式所取得的资产中应归我方部分;
(四)境外企业我方职工工资及其他差额收入;
(五)其他应归我方所有资产。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要明确国家资产负责人,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国家资产负责人变动时要确定继任的国家资产负责人,并办理国家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对国家资产增减变化,必须有详细记载,未经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和市财政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调、挪用。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的再投资(包括增加企业的注册资本和设立新企业的投资)需经市政府批准,再投资情况应在年度会计报表内明确反映。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因各种原因宣布撤销、合并、出售或破产时,其国内投资单位要及时清理债权债务,维护我方合法权益,及时将应归我方所得的清算收益按规定调回国内,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借口留存境外。
境外企业应负责将当地有关公证机关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报送市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与国内投资单位的资金往来关系要严格分清以下界限:
(一)国内投资单位拨付给境外企业的资本金与借款的界限;
(二)境外企业向国内投资单位上缴的利润与往来款项的界限。
第四章 成本(费用)的管理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两年以上和单位价值在八百美元以上两个条件,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一般应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
(一)固定资产年折旧额
固定资产原始成本-估计残值
=--------------。
固定资产估计有效使用年限
(二)固定资产估计残值是固定资产原值的10%。
(三)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
1、永久性房屋十年;
2、施工机械设备五年;
3、交通设备三年;
4、国外生活及管理设施三年。
固定资产折旧也可按所在国的有关法律规定,采取如速折旧的方法。但要报经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要按所在国的法律和国内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和核算制度,经本企业负责人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内投资单位及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其他所得税前列支项目,应按照所在国法律的规定进行核算。凡应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项目,不得在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国内投资单位管理境外企业和为境外企业服务所收取的“管理费”,凡驻在国法律允许作为费用或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不得在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我方职工工资及奖励、福利标准,按当地有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执行。实际发给我方职工的工资及奖励福利标准,按国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的中国职工到驻在国以外的地区出差(不包括回国内出差),其出差期间的国外工资照发,伙食费由境外企业报销,但境外企业应按其在外天数扣发伙食补助费。
第五章 利润(净收入)的分配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利润是指独资企业及合资、合作企业按当地法律规定,缴纳所得税后中方分得的利润。
本规定所称净收入,是指境外企业各项业务收入减去各项业务支出后的净额,或其按国内规定从各项行政和服务性业务中取得的收入总额。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的各项生产、经营业务(包括为国内投资单位或其他单位代办的业务)收入,应统一核算,统负盈亏。境外企业为国内投资单位或其他单位代办业务,收取的代办业务手续费,应并入境外企业利润总额。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的利润实行单独核算,不得并入国内投资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利润中核算。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自经所驻在国批准成立之日起,独资企业缴纳各项税款后的利润,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的税后利润五年内不上缴财政,全部留给国内投资单位用于境外企业的发展。
具体减免期限在办理财政登记时确定。
第二十七条 减免期满后,境外独资企业的全部税后利润,境外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的税后利润应按下列原则分配:
(一)国内投资单位以自有资金(包括无形资产)在境外企业投资,独资企业税后利润的20%和合资、合作企业我方所分税后利润的20%汇回国内上缴市财政部门;独资企业利润的70%和合资、合作企业我方所分利润的70%留给我方国内投资单位(国内投资单位是否全部或一部分留给境外独资企业,由国内投资单位决定);其余的10%留给国内投资单位及主管部门调剂使用。
(二)国内投资单位国家资金在境外举办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其税后利润的50%上缴市财政部门,30%留给境外企业用于企业生产发展和增资,20%留给国内投资单位及主管部门调剂使用。
第二十八条 境内投资者以外汇资金进行境外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必须按期调回并办理结汇手续。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在企业会计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将上缴国内投资单位、市财政部门的税后利润汇回国内。如果企业亏损或由于其他原因,需要延缴或免缴税后利润后,需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国内投资单位可采取承包经营方式会同其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向境外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的我方负责人确定利润及上缴利润等任务。凡完成年度各项任务指标的,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如临时发生困难,国内投资单位可采取有偿借款的方式予以支持。
第六章 财务与会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必须按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各项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经国内投资单位审查,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市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凡沿用所在国有关制度规定的,应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中说明。
第三十三条 境外独资企业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合资、合作企业我方资金的支付,均需有原始凭证,并实行“联签”制度,即除有经办人签字外,必须有我方负责人签字。在联签中,夫妻及直系亲属不得联签。
第三十四条 境外企业财会人员发生变动时,应事先办理财务交接手续和编制交接清单。交接清单应有财务负责人或被授权负责人的签字方为有效。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所在国的银行开立帐户,办理结算往来和现金收支等。
境外企业如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户,征得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六条 境外合资企业按所在国法律规定,在境外合资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的我方职工工资、津贴和奖金等,均需划转到我方帐户存储,支付标准按国内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境外企业应按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处理日常会计业务、编制会计报表。
第三十八条 境外企业中方会计人员应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会计报表格式和要求,依据境外企业当地会计年度的会计报表和帐目等有关数据,结合中方有关会计核算资料,编制境外企业中方会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 境外企业应于当地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向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外汇管理部门报送中方会计报表,并附报境外企业会计年度的会计报表,当地公证机关的查帐证明和报表说明。
第四十条 境外企业会计报表经国内投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审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生效,并按批复意见进行相应的帐目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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