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下发《关于大力 推进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下发《关于大力
推进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民发〔2001〕11号)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计委、经贸委、教育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土地局、建设局、外贸局、卫生局、人事局、交通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物价局、电信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福利社会化意见》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关于大力推进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的若干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民政厅
吉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吉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吉林省教育厅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
吉林省建设厅
吉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吉林省卫生厅
吉林省人事厅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物价局
中国电信集团吉林省电信公司
二00一年一月八日
关于大力推进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的若干规定
(二00一年一月四日)
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我省以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等特殊困难群体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事业取得了较大发展,对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社会稳定和社会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国家和集体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存在着机构偏少、资金不足、机制不活、服务水平不高、缺乏竞争和活力等问题,难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社会福利服务需求日益增长的需要。特别是随着人口老龄化,家庭小型化,社会化养老需求迅速增长,孤儿和残疾人的养护、康复条件也亟需改善。为此,必须从全局出发,立足当当,着眼长远,大力推进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加快社会福利社会化步伐,尽快建成以国家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为示范、以其他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福利机构为骨干、以社区福利服务为依托、以居家供养为基础的社会福利服务网络。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服务对象公众化、运行机制市场化、服务方式多样化和服务阶段专业化与志愿者相结合的社会福利社会化格局。现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9号)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省行政区域的,国家、社会、合股经营(含中外合资)及外方独资举办的以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弃婴等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均可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其中,社会、合股经营(含中外合资)及外方独资举办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以及社区社会福利服务机构,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方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二、要把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对社会福利事业的领导,要把动员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作为重大责任,确定当地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目标,制定区域性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将社会福利机构及其床位数作为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性指标,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在基本建设计划中,要统筹安排社会福利设施建设,并优先立项,优先规划定点,保证各类社会福利机构的床位数和收养人数每年以10%以上的速度增长;到2005年,各地城市养老床位数要达到每千名老人10张以上;每个市、州都要建立一所具有养护、医疗康复、教育能力的儿童福利院。
各级政府要积极倡导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和海外组织、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民办公助等形式创办社会福利机构,建设社会福利设施,以满足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要认真探索政府资助、社团经办、企事业单位入股合办、法人承包的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路子,使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逐步朝着政府调控、民办公助、法人管理的方向发展。
三、政府各部门要从自身职能了发,积极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加快社会福利社会化的进程,推进社会福利事业发展是政府各部门的共同责任,都应视为己任,积极参与,通力合作,共同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各级民政部门作为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负有直接责任,要主动当好政府的参谋,做好规划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各级政府的计划、外经贸、财政、土地、城建、教育、卫生、劳动保障、人事、交通、工商、税务、公安、司法、物价、电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都要从自身职能出发,为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提供优惠的政策支持,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四、加强社区建设,为社会福利社会化提供有效载体。各地在开展社区服务时,应以社会福利社会化为重要内容,积极安排以老年服务为主的社区服务项目,使社区老人足不出户即可享受到各种服务,同时社区内应有托老机构等养老设施,采取灵活方式经营,满足老人多层次的养老需求,为社区家庭解除后顾之忧。
五、建设一批规模相当、档次较高、管理服务一流的社会福利机构,满足人民群众多方面,多层次的服务需求。各地在建设新区或者改造旧区时,都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的有关规定,将社会福利设施纳入公共设施统一规划。城镇人口不足6万人的街道,要建立1处老年人综合福利服务设施,并附设可收养30名以上老人的养老院;城镇人口超过6万人的街道,要增设老年人综合福利服务设施。各类社会福利设施的建设区位,要充分考虑社会福利服务对象的特点和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需要,尽量选择邻近社区、交通方便、环境良好的地方。要严格按照规划和福利机构建设、建筑标准及规范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在加强福利机构硬件设施同同时,要加强软件建设,提供优质服务。已建成的社会福利设施,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挤占。
六、深化改革,强化管理,提高效益,增强活力,挖潜改制,充分发挥现有社会福利设施的作用。现有社会福利机构是社会福利社会化的重要资源,要自觉适应市场体制要求,继续深化内部管理制度、用工制度和分配制度的改革,增强市场意识和效益观念,挖掘潜力,盘活存量,扩大规模,提高床位利用率,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各地对国家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要继续加大投入,建立起随当地经济社会同步发展的自然增长机制,促其深化改革,提高两个效益,实现由封闭型向开放型、单纯供养型向供养康复型、救济型向福利型的转变,使其在运行机制、管理方式、服务水平、操作规范及硬件建设方面发挥示范、辐射作用。
七、优惠安排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用地。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其建设用地要优先审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的,要划拨供地;应当采用有偿方式供地的,要适当在地价上给予优惠;属于出让土地的,要适当降低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
八、努力实现社会福利事业投资主体的多元化,逐步建立政府投入与社会投入相结合的资金筹措机制。各级财政投入是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主渠道。各地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对社会福利事业的投入。对政府兴办、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院的新建、扩建、危房改造和生活护理、医疗康复设施更新所需经费,应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倡导和鼓励居(村)委会、社会团体、个人和外资,以多种形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倡导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综合开发利用闲置的资源,或以其他方式投资“面向社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福利事业。各地发行中国社会福利彩票募集的福利资金,要主要用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同时,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鼓励、支持和资助各种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要允许各类福利机构在确保社会效益,搞好收养对象服务的基础上,提高经济效益,保持一定利润,用于改善收养对象生活,扩大自身规模,提高服务档次和水平。
九、社会福利事业的相关费用要适当予以减免。各地在建设社会福利机构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适当减免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社会福利机构使用的生活用车的养路费,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十、金融机构对社会福利事业要优先贷款。按照国家规定的信贷政策,各地国有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积极扶持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对兴办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的社会福利机构,要优先给予必要的贷款。
十一、在税收上要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照顾。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规定,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按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提供的福利性服务和兴办的第三产业,对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社会福利企业,按有关规定的税收政策和范围执行;按照现行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对下岗职工兴办的居民福利服务业,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分别享受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十二、确定有利于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优惠价格和收费标准。社会福利机构的用电、用水要按当地居民生活用电、用水价格收费;社会福利机构使用电话等电信业务也要给予优惠和优先照顾。各地物价部门要本着积极支持、鼓励发展的原则,既考虑当地群众承受能力,也要考虑社会福利机构本身的生存和发展,合理确定各类社会福利机构收费标准。
十三、鼓励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福利捐助活动。按照《 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经当地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社会福利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资助,但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所有捐赠的款物,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社会福利机构自身的设施条件和收养人员的生活,并接受捐赠人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对捐赠资助社会福利事业的单位和个人,受赠单位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公开感谢;贡献特别突出的,当地政府或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嘉奖。捐资兴建规模较大的社会福利设施,其捐赠额占项目投资总额三分之一以上的,也可以以捐资者的名字命名该社会福利设施的名称(国家明确规定不能命名的除外)。
十四、各地在制定本区域卫生业发展规划时,要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卫生需要,积极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老年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等工作。鼓励并扶持社会力量兴办以老年人、残疾人、孤儿为服务对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各地对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具备开展对外医疗、康复服务条件的,卫生部门应在区域卫生规划的指导下优先予以批准。对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可根据劳动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印发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的规定,经审查合格后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其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各级卫生部门要积极拓宽社会卫生服务范围,大力开展多种形式的老年保健服务,完善老年医疗保健服务网络,为老年人提供方便、及时的医疗保健服务。
十五、进一步规范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作为政府主管各类社会福利机构的职能部门,要切实负起管理责任,对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尤其是民办福利机构的规划布局、开业条件、服务要求、收费标准和审批、管理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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