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87年6月23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通过
7月7日京常字〔1987〕15号文印发)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 文物保护法》),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所有权变更时,须向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
第六条 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是本市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在市文物局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县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园林、宗教、房管、教育以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在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下,对其所属的使用文物的单位加强管理,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 依照《 文物保护法》核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区别情况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在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负责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遴选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成立市文物古迹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
第十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文物保护和修缮。
第十二条 建立文物保护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发展文物事业。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局提出,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经市文物局同意,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必须征得市文物局的同意,经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保护价值待定的文物古迹,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公布为文物暂保单位,视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
文物暂保单位公布后两年内,必须完成对它的鉴定工作。根据鉴定结果,公布为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公布撤销。逾期不公布,暂保单位自然撤销。
第十八条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暂保单位的文物古迹,市文物局在必要时可要求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及时会同市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并根据实际需要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文物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划定,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区、县规划管理机关划定,经市文物局和市规划局同意,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保护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损毁、改建、拆除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保护范围内已有的非文物建筑,应当区别情况予以整治或者逐步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新建筑和构筑物,必须符合建设控制要求,建筑高度、体量、色调、风格都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对不符合建设控制要求的建筑,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整治、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因特殊需要进行建设工程以及在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必须经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重大建设工程还需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同意。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同意。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的文物保护要求制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 文物保护法》履行报批手续。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照像、测绘,保留必要的图纸、资料之后,始得施工。拆除的构件和材料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调配使用。
迁移和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二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在进行修缮、保养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施工,不得改变文物原状。属于抢修、加固工程,必须经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市、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修缮、复原工程还须经上级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同意。
第二十六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在不改变原状、不危害文物安全的原则下,分级分类,合理利用。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性质及使用权的变更,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七条 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负责文物建筑的保养和维修。
第二十八条 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古建筑消防管理的规定,加强一切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在重点要害部位,根据实际需要,安装自动报警和灭火装置。
第二十九条 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有损文物建筑安全或者有碍开放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整治或者搬迁。整治、搬迁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章 考古发掘
第三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必须依照《 文物保护法》履行报批手续。
本市的考古调查和发掘,由市文物局指定的专业考古队进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挖掘地下埋藏的文物。
第三十二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较密集地区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会同市文物局在工程范围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或者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市文物局报告国家文化行政管理机关。
在发现重要文物的地区,市文物局可会同市规划局划定禁止建设区。
第三十三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应当事先履行报批手续。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急需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进行抢救的,可由市文物局组织专业考古队进行发掘,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四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三十五条 在基本建设工程和其他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古墓葬、古遗址和其他文物,必须对现场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所在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遇有重要发现,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报市文物局。
第三十六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进行,并接受市文物局监督检查。发掘结束后,发掘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文物局提出工作报告。
第三十七条 发现出土文物不得隐匿不报,不得据为己有。
出土文物不得买卖和私相授受。
在考古发掘和随工清理中出土的文物,除由市文物局批准交给科研单位进行研究的以外,由发掘出土地点所在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指定单位保管。对于出土的珍贵文物,当地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由市文物局指定单位妥善予以保管。
市文物局在必要时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用本市的出土文物。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八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向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应当区分文物等级,建立藏品档案,设立专门的保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保管人员。文物库房及保管设备要符合保护文物的要求。
市文物局负责建立全市馆藏文物的一、二级藏品档案。
第三十九条 市文物局应当成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馆藏文物的鉴定工作。
第四十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
本市所属单位保管的国家二、三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市文物局批准。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由市文物局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无馆藏价值文物的处理须报请市文物局批准。
第四十一条 本市所属单位保管的国家二、三级文物藏品到外省、市、自治区展览,必须经市文物局批准;国家一级文物藏品,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四十二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出售时,由市文物局指定的单位收购,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四十三条 除经市文物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经营文物。
第四十四条 司法、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6个月内全部移交给市文物局。
第四十五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品回收部门应当与市文物局指定的文物部门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属器皿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出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市文物局处理。移交的文物应当合理作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拣选出的文物据为己有或者私相赠送。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六条 只允许在国内销售的文物和珍贵文物不得出口。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文物出境,必须经市文物局的专门文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向海关申报。
第四十七条 馆藏文物出国展览,必须经市文物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同意。
第九章 文物拓印、复制、拍摄
第四十八条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按国家文化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执行,市文物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严格按照批准的拍摄计划和拍摄要求进行,保证文物安全,并服从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消防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条 对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依照《 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城市规划管理机关责令停工,并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处罚。
(二)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三)擅自进行修缮工程,改变文物原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按原状修复,并可处以罚款。
(四)擅自变更文物建筑使用性质或者使用权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使用,使用不当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并处以罚款。
(五)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六)对所使用的文物建筑不进行保养或者维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警告,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造成文物建筑严重损坏的,责令赔偿、处以罚款,并可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搬迁。
(七)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勘探或者发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勘探、发掘,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八)发现出土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或者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九)没有合法批准手续并取得营业执照私自进行文物经营活动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处以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文物。
(十)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并没收其文物或者非法所得。
(十一)擅自拓印、复制、拍摄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并责令赔偿。
(十二)未经批准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拍摄、没收胶片(像带);处以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并责令赔偿。
(十三)因其他行为造成文物损坏或者丢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并可处以罚款。
本条罚款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 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监守自盗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保护文物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 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需要对文物进行鉴定时,可以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承担。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的《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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