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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陕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 【发布单位】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公告第29号
  • 【发布日期】2010-05-27
  • 【生效日期】2010-08-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陕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陕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公告第29号)




(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三章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与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高技术产业基地

第五章 高新技术产业人才

第六章 高新技术产业投融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调整产业结构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是指列入国家和本省高新技术产业规划及高新技术产业化领域指南,具有知识密集、技术密集、创新性、高成长性等特征,能够规模化生产,有利于调整产业结构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产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集约化、专业化聚集发展的原则,建立健全高新技术产业培育机制,制定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优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环境,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管理服务,采取政策引导、提高行政效率、落实税收优惠、推动产学研结合、建立科技转化平台、鼓励风险投资、人才培养培训等多种方式,促进企业成为高新技术产业化投资主体,发挥市场机制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的主导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公开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

第二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八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商省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以及有关部门拟订本省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变化适时调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需要,结合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鼓励、支持和引导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立项、用地、技术改造等方面予以支持,优先支持企业高新技术自主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鼓励企业运用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引导企业推广应用节能降耗、环境保护和可再生资源利用技术。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取得相应的知识产权,并将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或者产业化。

单位和个人将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或者产业化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申请相应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十二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个人以高新技术成果参与企业技术改造或者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等方式参与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其所占企业股份的比例,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

以高新技术成果参与创办企业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将其所占股份的一定比例用于奖励做出重要贡献的研发人员。奖励部分依法享受个人所得税征收优惠。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组建或者联合组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企业孵化基地和中间试验基地。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可以申请专项资金和配套资金。

省、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条件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和中间试验基地申报国家级、省级认定。

国家级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和中间试验基地,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学研究用品,依法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区域建设和贸易活动,利用出口信用保险等方式规避风险,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需要在境外设立机构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总产值、增加值以及本行政区域规模以上企业等进行调查统计,定期公布高新技术产业统计资料。

高新技术产业统计资料是编制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的依据。

第三章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与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是指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产品生产(服务)项目,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重大产业技术开发项目、产业技术创新能力建设项目、产业技术升级和结构调整项目以及其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或者农业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认定。

高新技术企业由省科学技术、财政、税务部门组成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予以认定。

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按照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认定的条件以及具体程序,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商省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后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享受国家和本省的优惠政策,并可以申请国家和本省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新建生产经营用房的,经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购置项目所需生产经营用房所缴纳的房地产契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贴;缴纳项目生产经营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减免。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优先办理。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中的高新技术产品。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所在企业,应当按照该项目当年销售收入3%至5%提取研究开发费,用于技术创新。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高技术产业基地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示范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设立的特定区域。

高技术产业基地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对高技术发展和区域经济发展具有支撑、示范和带动功能的特色高技术产业集聚区域。

第二十七条 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设立,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高技术产业基地的设立,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鼓励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基地申报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基地。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基地的申报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技术产业基地的建设发展。

第三十条 鼓励、引导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总体规划和布局,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者高技术产业基地聚集发展。

第三十一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基地内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所需用地,各级人民政府优先予以保障。

第五章 高新技术产业人才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的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和高技能生产人才,可以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吸引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到本地从事技术创新以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

第三十三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可以将户口迁入用人单位所在地,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随其居住的父母的户口也可以随同迁入。公安部门对符合政府引进人才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已经办理暂住证的,在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与当地居民同等对待。

第三十四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引进高新技术产业人才,企业支出的住房补贴、安家费可以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三十五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对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可以实行期权等激励政策,对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可以实行年薪工资、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工资制度。

国有企业引进高新技术产业人才的工资,不受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制度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单位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职务成果的完成人和职务成果产业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教学科研人员经本单位同意,可以到企业兼职或者接受企业委托,从事高新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在高新技术研发和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在职称评定、职务晋升方面给予倾斜,对其主持的高新技术项目在立项、研发和产业化经费资助等方面优先办理。

第六章 高新技术产业投融资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力口。

杨凌农业高新产业示范区设立现代农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第四十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可以以直接投资、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种子基金等方式,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也可以通过参股、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截留。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依法开展创业投资业务。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也可以依法投资创业投资企业。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四十三条 创业投资机构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两年以上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将其总投资的70%以上投向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可以按照当年总收益的3%至5%提取风险补偿金;风险补偿金余额可以按年度结转,但不得超过该机构年末净资产的10%。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创业投资机构进行企业并购、股权转让、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创业风险投资,提供服务和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享受税收减免、项目审批、人才待遇等方面优惠规定,有关部门拒绝执行或者借故不执行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其上级部门或者监督机构投诉。上级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条件、程序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的;

(二)挪用、侵占、截留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弄虚作假骗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由认定部门或者认定管理机构取消认定,责令退回已经享受的优惠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税收优惠的,由税务部门依照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承担单位骗取、转移、挪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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