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监察厅《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 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和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 国有煤矿开办矿办小井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监察厅《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
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和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
国有煤矿开办矿办小井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赣府发〔2001〕17号2001年7月26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政府同意省监察厅《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国有煤矿开办矿办小井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由各县(市、区)政府比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省监察厅 二00一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我省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有效防范煤矿非法生产现象的发生,严肃追究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江西省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25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设区市、县(市、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本辖区内的煤矿非法生产失察,适用本规定。
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的有关部门、机构的其他有关人员,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生产的煤矿,是指:
(一)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的各类小煤矿。
(二)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四种证件不全的,以及生产高硫高灰煤炭的煤矿。
(三)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独眼井;
2.矿井没有采用机械通风的;
3.没有合理排水系统的;
4.没有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
5.没有使用矿井人员升降专用容器的;
6.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没有完善的监测手段和措施的;
7.不符合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是指对本辖区存在的煤矿的生产疏于监督管理,应当发现煤矿非法生产而未发现的。
第五条 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一个乡(镇)有两个以上(含本数)行政村且一个行政村有两个以上(含本数)非法生产的煤矿的,对该乡(镇)政府分管领导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根据情节轻重,对该乡(镇)政府主要领导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六条 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一个县(市、区)有两个以上(含本数)乡(镇)且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况的,对该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根据情节轻重,对该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重处分:
(一)对本辖区内煤矿非法生产现象不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二)对本辖区内非法生产煤矿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关闭的;
(三)煤炭、国土资源、安全监管、工商、公安、电力、地矿、乡镇企业、金融、交通、铁路等有关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非法生产的煤矿应采取措施关闭而未履行各自职责,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八条 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且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依照《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规定,对乡(镇)、县(市、区)、设区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加重行政处分。
第九条 各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有关责任人员的调查和处理的,对有关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及分管领导,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有煤矿开办矿办小井的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 二0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切实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以下简称矿办小井),严肃追究国有煤矿开办矿办小井的责任,保障煤矿职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25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煤矿对其所属的矿办小井必须坚决彻底关闭。国有煤矿开办矿办小井的,对该国有煤矿和矿办小井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有煤矿开办矿办小井的,对国有煤矿矿长或者矿办小井主管单位正职负责人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矿务局(公司)局长(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下同)给予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矿务局(公司)开办2个以上(含本数)矿办小井的,对矿务局局长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四条 对开办矿办小井,且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依照《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规定,对国有煤矿矿长、矿务局局长加重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从事矿办小井生产的,对矿办小井主要负责人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从事矿办小井生产,且造成人员伤亡事故,对矿办小井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凡发现矿办小井生产,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立即由其主管单位从发现之日起10日内对国有煤矿矿长和矿办小井主要负责人作出处分决定,并报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国有煤矿及其主管单位阻挠、干涉、拖延对开办矿办小井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对该国有煤矿及其主管单位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本规定由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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