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15日冀政<1988>15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的管理,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实现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和环境建设协调发展,改善城市人民的生产和生活条件,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省各城市。
县城和建制镇参照本暂行规定施行。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建旧城区和开辟新城区,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拆迁、统一配套的原则实行综合开发。
第四条 各市应根据城市规划、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和财力、物力状况,具体确定开发地点和规模,有计划地进行综合开发区建设。
第五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主要内容是:统一进行征地、拆迁、勘测、设计、平整土地等前期准备工作;统一进行住宅(含商品房)、办公楼、通用厂房等房屋建设;统一进行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进行粮、煤、菜、副食、百货、饮食、理发、修理等综合服务网点和农贸市场、居委会、房管所、门诊所、小学、托儿所(幼儿园)、储蓄所、邮电所、公安派出所、自行车棚、垃圾站、公共厕所以及相应的绿地等配套公共建筑建设。
第六条 配套的公共建筑项目和规模,参照国家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对供经营并有盈利的公共建筑,实行有偿使用、转让或出售。
第七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必须由市政府批准建立,接受市政府委托或经投标中标承担开发任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行政归口管理。开发公司无论隶属关系如何,均须服从当地政府归口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 开发公司的资质审查,按省建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办理。未取得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开发公司不得承担开发任务。
第九条 开发公司对国家和其产品使用单位承担经济和技术责任。公司盈余收入由当地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监督,保证用于城市建设再开发。
开发公司不得辖有施工队伍。
第十条 开发公司的主要任务是:接受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任务;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技术条件及要求,组织或委托有资质证书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按照详细规划的要求,对各项单体建筑和配套工程组织设计总承包的施工招投标,择优选定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负责建设过程中各施工单位的组织协调,保证按合同实施;接受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出售建成的建筑产品。
第十一条 城市综合开发计划是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的超前引导计划,应与经济计划密切衔接,由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协商有关部门编制。
各城市的年度开发计划,必须报经省建设和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根据批准的综合开发计划建成的建筑产品在出售、分配时,按照国家主管部门有关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规定执行。用户自建或联建的,凡固定资产投资实行指令性计划或自筹投资计划核定额度控制的,必须向开发公司提交计划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在城市综合开发工作中,必须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监督,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环境保护工作。通过综合开发,使城市普遍存在的大气、水、噪声和垃圾污染状况逐步得到改善,绿化面积逐年扩大。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收费包括:勘测、设计、土地平整费,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安置费,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配套费等。
新建居住小区的综合开发费,由开发公司根据建设规模和标准向建设单位计收。
在综合开发区内建设工商企业、仓库、货场等项目的综合开发费,根据实际需要和合理分摊的原则,向建设单位收取。水、电、气等设施,除建设单位必须自建者外,由建设单位按需要量提供资金和材料,由开发公司统一建设。
开发公司可向参加综合开发的用户收取综合开发管理费。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严格控制综合开发以外的插建、零建。未纳入综合开发规划进行建设的,建设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应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综合开发中收取的费用应专户存入当地建设银行,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综合开发所需的周转资金,可由建设银行贷款,或与参加综合开发的用户签订协议,预收部分或全部开发费。
第十八条 综合开发的征地和拆迁工作应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综合开发区的建设用地,由开发公司按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范围统一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在城市综合开发中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在城市综合开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在城市综合开发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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