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地下水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城市地下水管理暂行办法
(云政发〔1992〕183号1992年9月5日)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我省地下水,充分发挥城市地下水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国务院批准颁布的《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水,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即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内的地下水。
第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机关、事业、企业、团体、学校、部队以及农村等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导。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勘察监测由地矿部门协同管理,其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五条 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应当在对地下水勘察、评价的基础上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节约用水、计划供水,充分发挥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多种功能,以取得最优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严禁任意开采地下水。凡需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提出经其主管部门认可的申请开采计划(包括井位、井深、口径、开采量),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1、远离城市集中统一供水主干管道,或城市集中统一供水一定时期内不能全部或部分满足所需水量。
2、对水温、水质有特殊要求。
3、经有关部门批准为满足战备或特殊原因所需的备用水源井。
现有自备水井的单位,须向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登记手续,进行计划用水开采量核定,按核准的开采量使用。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限量开采、停止开采或封闭水井等保护措施。
1、地下水储量少的区域。
2、因地下水的开采可能造成水位下降、地面变形、以及影响地面设施安全的区域。
3、用水量超过计划指标,用水浪费的。
4、城市集中统一供水能满足其水量、水质要求的。
第七条 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优质地下水,应优先满足城市生活用水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集中统一供水需求,同时兼顾其他行业的用水。
第八条 凡经批准开采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装表计量,按开采量缴纳城市地下水管理费。城市地下水管理费的收费原则:在核定计划开采量内的用水量,按当地自来水水价的百分之四十收取;超计划用水量,其超过水量部分按累进加价二至五倍收费,并由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促限期降至核定计划用水开采量。
第九条 城市地下水管理费及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统一由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城市地下水管理和超计划加价水费主要用于城市水源的开发与保护、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勘察和监督管理。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和供水设施的建设、科研和管理,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用款计划,上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严禁使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有毒有害废水,防止城市地下水资源受到污染,在城市地下水源保护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水源的设施和工程,已经对城市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第十一条 自备井停用或报废时,应及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登记注销,已注销和查封的自备井,未经报批,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护和合理利用地下水资源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奖励或表彰。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除限期采取必要补救措施或负责赔偿损失外,并处以100~5000元的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城市地下水的;
2、擅自启用已注销和查封自备井的;
3、严重污染地下水水质造成危害的;
4、管理不善,严重浪费地下水的;
5、不按规定装表计量、不缴纳地下水管理费的;
6、由于超量开采,造成地下水柘竭,导致地面下沉等严重后果的;
7、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的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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