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2001年12月13日)
第一条 为规范人事代理行为,维护建立人事代理关系的各方合法权益,保证人事代理的正常开展,根据《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经政府人事部门许可,取得人事代理资格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依据代理合同,代理有关人事业务。
第三条 市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部门是本市人事代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人事局依照《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展人事代理业务必须是在本市取得《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并设有相应的人事代理部门。开展人事代理业务须经本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审核许可,并严格按许可的业务范围开展人事代理。
第五条 开展人事代理业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有开展人事代理的专职工作人员、工作规则和相应的办公场所等。
第六条 开展人事代理业务需提交以下材料供审核:
(一)申请报告
1、开展人事代理业务的目的;
2、开展人事代理业务的范围;
3、开展人事代理业务的条件。
(二)有关证明材料
1、从业人员的学历、资格证明;
2、《许可证》;
3、区、县人事局审核意见;
4、与人事代理项目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 申请开展人事代理业务应按《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报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的增项事宜。区、县所属单位以及民营单位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人事代理增项的,应由所在区、县人事局初审后报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核准。
第八条 经许可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可分别开展以下人事代理项目:
(一)代理人事政策咨询与人事规划;
(二)代理人才招聘、人才素质测评和组织人才培训;
(三)代办人才招聘启事的审批事宜;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理人事档案管理;
(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代理用人单位办理接受高校应届毕业生有关人事手续;
(六)经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批准,代办社会保险;
(七)经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批准,代办住房公积金;
(八)代办聘用合同鉴证;
(九)代理当事人参加人才流动争议仲裁事宜;
(十)其他人事管理事项。
第九条 委托代理对象包括委托代理单位和委托代理个人。人事代理机构和委托代理对象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
第十条 人事代理可实行单位委托,也可实行个人委托。委托单位和委托个人应明确代理项目,可全权委托代理,也可单项或多项委托代理。人事代理应明确代理期限。
第十一条 开展人事代理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在其服务场所公示代理项目、服务程序、收费项目等,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
第十二条 开展人事代理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与委托代理对象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确定代理双方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合同期限内,若需变更或终(中)止合同,必须依照法律程序办理;若违反合同,可向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裁决或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人事代理合同书由代理双方依照法律程序按代理双方协商确定的内容订立。人事代理合同签定后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十三条 单位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代理机构提交委托书、委托代理项目,提供单位有效证件(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必要时,依据人事代理合同项目需要,还应提供委托代理人员名册、履历表、聘用合同、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个人委托办理人事代理,须向人事代理机构提交人事代理申请书;必要时,依据人事代理合同项目需要,还应提供辞职、辞退、解聘、应聘、自费出国留学、身份证以及与代理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开展或扩大人事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人事代理业务的,市、区、县人才市场管理部门依照《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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